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11修订)
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加强水下文物保护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它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1)所有遗留在中国内水和领海的文物;(2)依照中国法律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文物;(3)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和公共海域的文物。前款规定不包括1911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名人无关的水下遗迹。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水下文物,国家有权识别文物所有者。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水下文物的登记、保护和管理,以及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的审批。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水下文物的保护,并会同文物考古研究机构负责水下文物的确认和价值评估。对于水下文物,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国家、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禁止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进行危害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和爆破。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水下文物,任何单位或项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向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打捞水的,应当及时移交国家文物行政管理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水下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行政管理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鉴定。
第七条
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对水下文物进行考古勘探和发掘。任何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发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勘探探索。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必须与中国合作。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必须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发掘活动,涉及港口监督部门管辖的水域的,必须报港口监督部门批准,经港口监督部门批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并发出航行通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免受损害;保护水下设施;不妨碍交通、渔业生产、军事训练等正常水下作业活动。
第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水下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擅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并处一万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本条例。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