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居住和使用安全。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结构及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人承担。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房屋建筑安全,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受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承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房屋建筑结构、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用户应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业主和受托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检查维护、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抗震评价、安全问题管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明确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业主或者受托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权制止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受托管理的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住房和建设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非法存放爆炸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房屋建筑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
(四)擅自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拥挤场所门窗设置障碍物;
(七)擅自拆除、改造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同部分,装修活动需要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必须由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可委托相应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修企业应按照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业主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寿命、使用时间等情况,委托房屋安全评估机构按照规定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通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业主应当委托房屋安全行安全鉴定:
(一)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
(二)地基沉降不均匀;
(三)因自然灾害或事故可能造成结构损伤;
(四)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按规定变更的;
(5)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可能影响建筑安全;
(六)相邻建筑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委托房屋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需要继续使用才能达到设计使用寿命;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和强度的;
(三)结构改造或改变使用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应当提供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据。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具有建设工程结构检验能力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证书;
(二)检测仪器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土建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土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变更上述内容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评估人员参加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估活动,并按照国家和城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评估,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客户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估报告,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客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报告由评估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评估机构及有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建筑安全评估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由经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住房建设安全评估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免费发布。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评估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和安全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活动,不得伪造、变更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客户和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评估管理机构申请重新评估,市房屋安全评估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业主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复、拆除等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按照鉴定报告规定的观察使用期限使用;
(2)鉴定为处理使用的,用户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设所有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决危险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寿命使用;
(三)鉴定为停用、整体拆除的,用户应当停用并立即搬出。
用户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用户搬出。情节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如果用户搬出的危险房屋是其唯一的住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危险房屋治理完毕后,用户应当搬出临时安置房屋。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难以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或者支付临时安置房租金的,可以申请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的应急救援应当按照国家、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房屋的维修工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维修的,可以先维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建设安全信息通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住房建设安全的综合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安全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体系,记录和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和建筑安全信息档案,并记录住房和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应及时记录并公布以下情况:
(一)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未进行安全鉴定的;
(三)被认定为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应当通知受让人查询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设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及时处理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职责,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购物中心、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酒店、酒店、客运站候车厅、机场候车厅等拥挤的公共建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寿命需要继续使用的,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检查拥挤的公共建筑,未按照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地震评估或者不按照评估报告及时处理建议,应当督促业主及时履行职责,拒绝履行职责,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履行,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检查营业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有关情况,以危险房屋为营业场所的,不得办理有关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管理的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3)项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住房安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纳入住房安全评估机构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有严重错误;
(三)未及时通知客户危险房屋鉴定结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行事故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拥挤的公共建筑所有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地震评估或者及时处理建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拥挤的公共建筑被认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作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所有权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人的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1月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1年3月9日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