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景观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标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工作。
运输、滇池管理、水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路、湖泊、河流、铁路、民用机场的绿化管理和维护。
按照各自的职责,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的资金和用地。
第六条 城市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有权制止和报告损坏树木、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捐赠和收养绿地。对城市绿化成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月是每年的一月和六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需要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少于30%,次干道不少于25%;
(二)新建住宅区不少于40%,旧住宅区改造不少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用地不少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少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重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留原绿地面积,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筑物、构筑物、架设、埋设各种管道,与树木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城市供排水规划应纳入绿化用水管网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两侧主要绿化宽度为30-100米。铁路和轨道交通两侧的绿化宽度为15-30米。根据有关规定,高压线路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建设10米以上的保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以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资金,不低于当年城市维护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维护要求,每年安排相应的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城市行道树应选择遮荫效果好、抗风、抗病、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cm。
行道树种植应符合行人和车辆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绿荫停车场等绿化形式的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以及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关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附属绿化项目,按照规定实行招标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新建改造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根据绿化审批指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内新建改造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中心城市改造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在不同的地方补充绿色。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按照程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项目不得在不同的地方补充绿色。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不能异地补绿的,应当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建设,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检查;县(市、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绿化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可绿化空地均应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闲置化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暂时绿化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监督指导,定期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住宅绿地按下属关系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缴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期限和占用面积返还,并恢复原址。城市绿地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中心城区30米以上道路绿化、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30米以下道路绿化、生产绿地、保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中心城区城市绿地性质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绿地占用的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城市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公布保护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申请人应当在砍伐、移植前公布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种五种的原则种植树木,确保种植树木的存活。不具备种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种植。
移植后难以存活的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应当当当地保护。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的净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路安全的,管道主管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树木管理保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道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理保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理保护单位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定期检查树木的生长和维护管理,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有关单位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道、交通、建筑(结构)、人身安全时,可以先采取处理措施,3天内到辖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登记,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个人负责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的维护,并与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维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死亡、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绿地内的下列行为:
(一) 破坏花坛、树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位、堆放材料;
(四)种植蔬菜或其他作物;
(五)倾倒垃圾、化学物质和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盗窃、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化植物的疾病和害虫预防工作。因城市绿化引入的植物,应当经有关部门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向社会披露城市绿化信息数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保护绿地、景观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外观,按照非法占用天数和面积缴纳临时占用费,处以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砍伐、移植树木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株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权,处五倍的树木评价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变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绿地。 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娱乐为主要功能,具有生态、美化、防灾等功能。
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防护功能的城镇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外的其他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坛、草坛等苗圃。
其它绿地:指直接影响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是指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稀有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具有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生效。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月7日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