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满足现代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统一管理。区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具体管理。
公安、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对市政工程设施维护、维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称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加强对市工程设施维护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工程设施的完整性。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了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命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有权举报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市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节 养护与维修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城市道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等。
第九条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发现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保持道路平整,设施完好。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其委托的城市道路维护和维护单位应当负责维护和维护。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进行维护和维护。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维护。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维护应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维护技术规范,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期间应避免交通高峰,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城市道路养护影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确需切断交通的,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动、敲击道路,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在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制;
(三)建设永久性建筑(构筑);
(四)盗窃、移动、损坏、破坏城市道路设施;
(五)其他破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类管道、杆、交通护栏、检查井盖、检查井盖、渠箱盖板、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在城市道路上,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修复或拆除。
第二节 占 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由于下列道路的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的设置,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其他情形不得占用:
(一)城市主干道、次干道;
(二)省、市领导机关、市级以上历史纪念场所、消防机构前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道路交叉口、立体交通道口、隧道口、地下通道口、长途汽车站车辆出入口两侧25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医院、学校前两侧2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消防栓、检查井、检查井周围5米范围内的路段;
(六)混行道和人行道宽度小于两米的路段。
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等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意占用的,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请材料到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2)需要占用街道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占用道路绿地的,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3)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干道、次干道以外城市道路的审批手续。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道路。
(4)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任何其他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长手续,最长延长六个月。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负责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修复。道路修复应当自现场清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市容整顿需要停止占用的,原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占用人在限期内免费拆除占用设施,并退还剩余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建设贸易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划、统筹安排,退出占用城市道路。
第三节 挖 掘
第十八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供水、供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管道建设计划,每年3月底前向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科学安排施工。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书和申请材料到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2)需要挖掘街道空地、广场、道路绿地的,应当向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挖掘道路绿地的,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3)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干道、次干道以外道路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道路开挖审批手续。委托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道路,由市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4)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任何其他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切断交通的,施工前必须由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2)原地下管道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采取的保护措施必须经有关管道单位批准。
(三)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统一的公示标志和警示标志。
(4)根据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时间组织施工。施工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开挖回填。
地下管道敷设后,由市工程设施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回填。区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回填后十日内修复道路。
第二十三条 因地下管道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道产权单位可以先挖掘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11月5日到次年3月15日挖掘城市道路。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2:00至次日5:00进行城市主干道或横穿道路开挖施工。重点工程或抢修抢建工程可昼夜分段施工。
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桥涵检查维护制度,加强桥涵维护监督管理,确保桥涵完好。
第二十七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桥涵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涵上试刹车;
(二)建筑(构筑);
(3)桥梁架设压力为4kg,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燃气管道、10kV以上高压电力线等易燃易爆管道;
(四)擅自在桥涵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挖坑取土、爆破、堆放物料;
(六)其他侵占和危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业,必须报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因施工作业损坏变形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载重机动车辆,应当符合重量限制、高度限制、宽度限制和长度限制的规定。不符合规定并确实需要通过的,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持批准时间、线路、行驶速度通过。
第四章 管理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检查维护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和省级有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含有固体物质、超标重金属和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或者其他预处理方式。未经处理或者水质达不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专用下水道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当城市排水设施出现故障或危险时,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停止排水。相关排水户应配合抢修排水。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破坏、盗窃排水设施;
(二)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建造(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腐蚀性污水、渣液、易燃、易爆、剧毒物质和有害气体排放到排水设施;
(四)将渣土、垃圾、粪便、树叶、泔水等杂物倾倒并扫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年保持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照明率不低于95%。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污垢放入灯具、检查井、台座;
(二)攀爬灯杆损坏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移动、拆除路灯杆线;
(四)盗窃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路灯杆、检查井盖、台座等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供电线路及设备接线用电;
(六)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杆和供电设备周围一米内,不得建造(结构)建筑物、堆放材料、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第四十条 未经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灯杆安装宣传标志、标志和线路。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拆除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与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修剪;因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事故的,应当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行政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使用)、挖掘、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要求占用(使用)、挖掘、修复、迁移、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建设(结构)建筑物或设施的,由市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用语:
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道空地、广场、道路绿地、隔离带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沟、检查井(盖)、沉淀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灯杆、输电线路、灯具、台座、镇流器、控制器、变压器、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和《济南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