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确保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宗教事务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责任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工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职工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的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不同宗教公民的团结。
第五条 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登记。 县、区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宗教人员和信徒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律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的有关规定按时换届,不得无故提前或者推迟换届;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者推迟换届的,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与信教公民民主协商选拔,并报当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后按时更换,不得无故提前或推迟更换,不得擅自调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推迟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每年1月底前,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报告。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已经担任的,应当辞职: (一)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拔或同意,因个人原因外出云游、考察、学习、讲学、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四个月以上的; (2)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正常选拔或同意,因个人原因出国旅游、调查、学习、讲座、探亲或参加其他活动半年以上。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出国考察、学习、讲座、探亲或者参加其他活动的,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宗教学生,应适应其场所规模、培训水平和自养能力。 在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外国宗教学生的,应当向县、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宗教人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尊重有关宗教的信仰和传统,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出入通道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重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展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摄影、拍摄电影、电视片;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外事接待活动; (六)采访报道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 开展前款第(五)项活动的,还应当向外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教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宗教团体考核合格并颁发资格证书,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事务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定期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书进行年度审查;连续两年考试不合格的,吊销资格证书。证书或者被吊销资格证书的宗教职工,不得从事宗教事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在本市跨县、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当经县、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主持市外宗教活动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宗教教职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宗教事务部由市宗教事务部门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职工和宗教团体专职人员,可以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招聘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民主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税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应当设立财务办公室,聘请专业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财务经理,一人不得兼任会计和出纳。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赠;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审计制度,聘请专业审计单位对财务状况进行年度审计或者专项审计,并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设立或组织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立宗教设施。
第十六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认可的场所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举办; (二)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3)有具体的活动计划,包括事故应急预案;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主办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日前30日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具体要求进行。 参加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人员和信徒,应当接受大型宗教活动组织者的统一管理,按照大型宗教活动计划的要求参加相关活动,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干预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等正常事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或非宗教团体组织举办的与宗教有关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加强对外来兰宗教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管理。 兰州教职人员和信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不得干预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不得扰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 代理培训、云游、挂单等非常居民必须持有当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事务部门的证明和身份证,由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办理暂住登记等相关手续。 任何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在境外人员和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九条 禁止乱建寺庙。 禁止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建造或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雕像或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未经依法批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雕像或者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的拆除费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及其成员应当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当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有不同意见时,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信教公民反映的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反馈信教公民。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进入位于景区、城市园林、旅游景点等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需要购买景区门票的,门票免收;除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以及与宗教活动无关的旅游、参观点门票等费用外: (一)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持有皈依证等有效证件,在传统宗教活动日进入景区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为同一宗教的信教公民; (4)其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人员代表持有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公函,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交流活动。 有关宗教团体应当出具和管理前款所述皈依证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宗教事务活动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其他行政规定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生效。1996年12月25日发布的《兰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