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规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文物保护单位的制定和申报认定。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
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护资金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化遗产,有权对制定和实施保护计划和保护措施提出建议,有权举报、劝阻和制止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支持和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和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家的联系和合作。
鼓励公民、法人等组织建立具有行业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
第九条 应当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悬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现代名园、现代和现代重要历史遗迹、代表性建筑、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自然环境如地理环境、生态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2)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间活动、礼仪、节日、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和与上述表达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详细控制规划和建设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并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其他城市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计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认定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分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风格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等历史遗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相对完整的历史信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识别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古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对于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新项目,应根据历史文化古镇保护要求,控制高度、形式、体积、色调等,使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的古镇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必须有利于古镇的保护,延续古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保护范围内周边地区的建设应与名镇风貌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应当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名镇的下列文化遗产:
(一)古镇的山脉、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二)古镇古长城、城堡、烽火、墩台;
(三)古建筑、古桥、园林等。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延长历史文物的使用寿命。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历史文化保护区、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中,应避免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结构);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免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采取搬迁保护措施。
搬迁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搬迁可行性论证报告、搬迁新址等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代和现代优秀建筑(结构)建筑、纪念建筑(结构)建筑、老字号商店、传统住宅、名人故居应保持原状和风格,维修应保持旧。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地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黄河景区规划控制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应当征得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制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组织、整理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受损或拆除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
(二)建设或爆破、挖砂、取土危害文物、革命遗址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非法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格的广告,破坏传统风格的立面装饰;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遗产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申报、审查保护计划的;
(二)不按保护计划组织保护,破坏历史实物遗迹和传统风貌;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