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0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黑山岩画,是指分布在本市黑山岩画保护区内的历史文化遗迹,由古代人类线刻、磨、凿、画在岩石上,反映当时人类生产生活的符号、图片、文字。
本市黑山岩画保护区外发现并确认为岩画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黑山岩画的保护范围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确定,建设控制区按甘肃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的范围确定。
第五条黑山岩画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黑山岩画依赖环境和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黑山岩画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黑山岩画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黑山岩画保护。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对黑山岩画实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
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住房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民政、民族宗教、生态环境、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黑山岩画工作。
第七条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黑山岩画保护规划,对岩画保护利用提出科学建议;
(3)负责黑山岩画的继承保护、岩画病害研究、学术研究、展示利用、宣传推广、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文物保护水平和效率;
(4)在黑山岩画保护区边界设置保护标志、边界桩、边界纪念碑、警告纪念碑、口号等保护设施,管理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建设;
(五)制定黑山岩画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危及黑山岩画安全的应急处置;
(六)黑山岩画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当采取人防、技防等防控手段进行保护;零星分布、不可移动、自然风化严重、濒临破坏的岩画,应当以图像、复制、数字化的形式进行抢救保护;不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七)依法保护文物安全;
(8)根据黑山岩画的分布,建立黑山岩画保护检查制度,聘请文物保护人员依法进行检查保护,开展调查、监测、检查等日常管理;
(九)利用先进技术,建立黑山岩画保护档案,实现档案数字化;
(10)收到公民、法人等组织在黑山岩画保护规划范围外发现岩画或疑似岩画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
(十一)行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黑山岩画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黑山岩画保护提供捐赠和捐赠。捐赠和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或者按照与捐赠人的协议执行。捐赠金应当用于黑山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山岩画保护纳入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黑山岩画,有权制止和报告破坏和破坏黑山岩画的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山岩画保护、研究和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黑山岩画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本身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买卖、抢劫、私分或非法占有黑山岩画;
(二)刻画、绘画、损坏、撬砸、故意踩踏画面;
(三)在岩画石面上损坏石面;
(四)未经批准擅自脱模复制、拓印;
(五)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所附岩石、悬崖的行为。
第十二条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等保护设施;
(二)探矿、采矿等行为;
(三)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建设工程行为;
(四)开垦植被、改变水系、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破坏生态环境;
(五)取土、取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越野、探险祭祀、丧葬、驾驶机动车;
(7)建设项目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组织实施的,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充分保证黑山岩画依赖环境和文化景观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
(八)其他可能损害黑山岩画及其附属岩石、悬崖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在黑山岩画建设控制区进行可能损害岩画安全、环境和历史特征的行为。交通、电力、水利、农业等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颜色、高度和建筑征,不影响黑山岩画的整体环境特征。
第十四条污染、破坏黑山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在规定坏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有序退出和处理;危害黑山岩画真实性、完整性、破坏历史特征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改造、拆除。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开展考古发掘活动的,由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指定专业人员参加。
黑山岩画因教学、科研、宣传、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需要复制、拓印的,应当依法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商业活动,应当提前与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保黑山岩画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使用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址作为旅游景点和景点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经营者应当与市黑山岩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黑山岩画或岩画遗址不得作为企业的经营资产。
第十七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物等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免费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岩画本体上刻画、绘画、损坏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坏黑山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祭祀、丧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辆越野、探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岩画本体和附属悬崖上脱模复制、拓印岩画或者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依赖环境、文化景观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破坏地形、地貌、生态环境的,如取土、取石、开垦植被、改变水系等,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撬、故意踩踏图片、在岩画本体附着的悬崖上描绘新图片、文字或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擅自在黑山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或者探矿、采矿、爆破、钻探、挖掘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黑山岩画保护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府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