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在过去和现在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促进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将城乡建设档案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统一管理,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储存和利用,并按照规定将档案移交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二章 收集、整理和归档城乡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及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园林景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道工程档案;

(6)在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方向及相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资金单独列入工程预算。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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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符合工程实际;

(二)竣工图清晰,图表整洁,签字手续齐全;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档案装具;

(5)地下管道工程覆盖前,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道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期限、内容、要求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施工单位经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和补充,并重新提交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检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道专业管理单位应及时修改、报废、泄漏部分地下管道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将地下管道专业图及相关数据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档案。

单位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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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收集整理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的基础资料档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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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1)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主城区(含北部新区)、跨区县(自治县)建设项目档案。

(2)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收到本条第(1)项以外的建设项目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建设项目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2)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储存的标准化和标准化;

(二)配备适合安全保存档案的专用仓库,配备防盗、防火、防污、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4)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储环境、计算机网络保护系统、数据备份和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已达到保管期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和材料应当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登记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信息数据库、目录数据库,利用现代手段建立数字档案,编制城乡建设档案综合数据,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法律证明的公民、法人等组织,可以使用城乡建设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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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方案设计前,施工单位应查询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设施损坏。

第二十八条 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捐赠、存放给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存放的档案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利用收藏的重要珍贵档案。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使用和提供,必须遵守国家和城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修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具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与原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道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地下管道专业图纸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航空电力枢纽、车站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专项验收标准和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小组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内容和程序,由市建设行政给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内容和程序。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规划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道测绘档案原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印件、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涉及的费用专门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