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节能系统运行、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能源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创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统计、科技、土地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管理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指导、支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源系统能耗监测、民用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业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校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的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有利于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的照明和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
第十条 对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利用和集中供热条件的民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评估能源利用条件,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法。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禁止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校、生产企业开发创新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节能墙体材料,促进节能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
企业研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本市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粉煤灰、建筑渣等无毒无害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环保的要求,建设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
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对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建筑用能系统进行招标或委托运行管理。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营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批准或备案)、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竣工验收规范。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设计方案应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专项文章,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
第十八条 有热水需求的新建12层以下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前款民用建筑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公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和安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程序报审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审查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内容、施工图设计审查证书等材料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公布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建立节能材料和产品检验制度,检查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照明设备、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记录检验结果,完善检验数据。未经检查或者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依法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合格施工图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计划,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派人参加民用建筑节能分部项目检查。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未经节能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并按照国家、省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热性能现场检测。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商品房使用的节能材料、节能措施、能耗指标、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民用建筑的建设时代、结构形式、能源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生命周期组织调查统计分析,编制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由管理机关组织推进。
第三十一条 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按照经济实用、技术可行的要求,逐步实施遮阳、保温、通风等节能效果显著的措施。
城市基础设施改造能改造应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和旧城改造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不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
改造民用建筑围护结构时,应同时改造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用能系统。
第三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改造和扩建应同时进行节能改造。采用集中制冷加热方式的,应安装能源、水分项测量装置和室内温度控制装置。
第三十四条 住宅建筑节能改造应尊重建筑所有人的意愿,并逐步实施。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不再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鼓励现有民用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和安全、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城市外观要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
鼓励绿化民用建筑屋顶、外墙等部位,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补贴住宅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现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收入。
第五章 民用建筑能源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筑业主、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民用建筑能源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民用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民用建筑能源系统。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系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测和维护建筑能源系统,加强建筑能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管理,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年度用电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严格控制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装饰景观照明的能耗。城市公共设施和建筑景观照明应采用节能环保产品。
第四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办公建筑能耗管理制度,监测建筑能耗数据,对重点能源建筑进行能源审计。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监督体系建设,建立民用建筑能耗信息传输监测平台,对民用建筑能耗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民用建筑节能知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民用建筑节能示范。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限制和消除落后的耗能产品和技术,支持和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普及节能知识;
(二)参与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
(三)节能新建民用建筑监督管理建筑节能改造和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四)检查督促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和使用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改造、扩建大型公共建筑,不安装能源、水分计量装置、室内温度控制装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能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通信、交通等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筑。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