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测绘市场实体的合法权益,发展地理信息产业,促进测绘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包括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测绘监督)的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是指委托、承包、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空间定位等技术处理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向公众传播或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自愿协商的原则,不得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调查、核实、查处测绘市场活动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在测绘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禁止出借、转让、出售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材料。
第八条 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提交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具备与承包测绘项目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仪器设备条件。
第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包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支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承发包
第十一条 依法实施测绘项目招标制度。以下测绘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基础测绘项目投资50多万元;
(二)使用国有资金超过50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三)国有资金建设项目投资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经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测绘项目不得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经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认定;
(二)抢险救灾测绘项目;
(三)处理突发事件急需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合招标的测绘项目。
发包人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避免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与测绘项目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同的测绘资质等级,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50%。评标委员会的测绘专家应当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数据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测绘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法律法规;
(三)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的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价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综合评价法的指标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测绘资质等级条件;
(二)投标人完成的测绘项目业绩;
(三)测绘工程技术设计方案;
(四)测绘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五)投标人的市场信用;
(六)投标人测绘项目报价;
(七)投标人的服务承诺;
(八)其他应当依法纳入评估的指标。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发包人不得强迫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价格承包。测绘项目中标价格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中标无效,中标人应当依法从其他投标人中重新确定或者重新投标。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合同应当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定额》为定价依据。如果测绘项目有区域类别差异,价格可以在测绘生产成本定额标准的15%内波动。
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项目,发包人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费用纳入测绘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法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测绘项目承包人应当注明现有测绘成果的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根据招标文件,测绘项目承包商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项目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承包量的40%,分包价格不得低于分包部分的测绘生产成本。
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不得与测绘单位、其他单位、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负责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测绘监理单位负责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
第四章 开发地理信息应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指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信息应用开发的单位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保密地理信息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和提供秘密地理信息。确需向外国组织、个人和国内外投资企业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录、提供使用前,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核号。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地图等地图产品。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录地图或提供在线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将地图和地图的生产依据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理信息。
第五章 市场信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信用监督,建立测绘市场的信用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市场信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收集,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监督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活动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测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有关机构开展测绘单位信用评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业协会应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市场信用监督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员工的市场信用意识。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测绘活动,积极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及时提交测绘信用信息,举报违法测绘行为。
承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本单位的有效信用报告。
第六章 市场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检查、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测绘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的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专家评委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包本省行政区域内单项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设项目测绘投资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测绘单位测绘资质条件;
(二)测绘项目已有测绘成果;
(三)测绘工程承包价格;
(四)测绘项目采用的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项目进行改正。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的测绘项目,批准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适当的测绘结果可供使用,不需要重复测绘的,批准项目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通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地图和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通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市场动态检查制度,跟踪管理民生测绘项目和重大项目,定期发布测绘市场监督信息。
参与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公开查处违法测绘案件,维护测绘市场秩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测绘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
(二)查询、核对、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文件、凭证、文件等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务状况当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转让、隐匿、销毁。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统计管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发布测绘统计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绝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承包或者规避招标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的五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使用财政资金的全部或部分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配置;依法处罚测绘项目发包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定额标准的85%的价格承包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测绘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在年度注册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输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招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律义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江苏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