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镇,增强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施绿化目标责任制,安排资金确保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的需要。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林业、交通、水利、河流保护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政府领导与公众参与的结合,遵循当地条件、生态优先、科学绿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努力建设总量合适、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以下简称绿地)体系。
第六条 城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可的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捐赠和认可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时间的绿地和树木的命名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植物和设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破坏行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有关城市绿化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居住区、优质园林工程建设活动,表彰和奖励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以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督促绿地制度规划的实施,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绿地系统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应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面积和控制原则。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绿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的性质和使用;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查,报上级机关批准。
变更绿地系统规划、绿线、绿地性质和用途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实施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导致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绿地周围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安排适合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的绿地面积,优化绿地分布结构,实现绿化覆盖平衡。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详细控制规划和下列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居住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30%;
(2)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三)学校、医院、休养院所、机关组织、公共文化设施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
(5)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6)城市内河、海洋、湖泊等水体和铁路边防护林带的宽度应根据水利、铁路等土地使用范围,条件允许不少于30米,符合河流防洪、铁路安全运输的要求;
(七)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时,因特殊情况不符合附属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绿地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1)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属绿地;
(三)住宅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流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建设。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建设、管理和保护的原则,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项目应与建设项目主体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落实管理和保护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景观林地、主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城市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附属绿化工程经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鼓励、推广和大力发展三维绿化,开展阳台、屋顶、高架道路、立交桥等建筑的三维绿化垂直绿化,但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影响建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种植城市绿化植物,广泛应用环保、节水技术,加强幼苗基地建设,选择、引进节水抗旱、抗病、美化效果好的优良植物品种,培育适合当地生长的乔木、灌溉、花卉、,提高绿化植物的存活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现有绿化成果,提高保存率,加强对山坡林地、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保持城市地区的自然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广泛使用当地植物,不得随意更换树种或盲目移植树木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下列规定,绿地的保护工负责: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
(二)单位负责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防护绿地;
(三)依法属于业主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相应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机场、河流等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
(五)经营单位负责绿地生产;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单位。
负责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单位进行绿地维护。绿地维护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维护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绿地保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实施目标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岗位保护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签署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绿地保护管理协议,明确各有关方的保护管理责任;
(四)建立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档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补偿费。
绿地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和服务摊位。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位的,应当向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在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在城市主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
因城市建设、生活安全、设施安全等特殊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布,并接受公众的监督。移植树木未存活的,应当补充相应的树木。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砍伐;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缴纳补偿费的,还应当缴纳补偿费:
(一)经鉴定死亡;
(二)严重影响居住照明和居住安全的;
(三)威胁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养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不能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移植砍伐30棵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移植砍伐50棵以上树木的,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管道、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开现有树木;不能避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绿地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需要定期修剪树木。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道、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共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保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三十二条 因抢险需要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救援单位可以先处理,但应当在救援后48小时内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和分级保护城镇古树名木。
树龄300多年或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实施一级保护;其他古树名木,实施二级保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鉴定、分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挂牌标志。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加强保护管理。
单位或居民负责单位管理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的维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经授权,禁止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因省级以上重点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实施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上雕刻、张贴或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中使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剥树皮、树干、根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破坏花草;
(4)排放、堆放污垢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余雪,喷洒、倾倒或排放影响植物生长的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物质;
(五)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种植作物;
(七)损坏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发布绿化建设、维护管理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绿化资源监测和效率评价。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制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不得引进有病虫害的幼苗、花卉和种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时退还,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种植树木,可以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或者因维护不善造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在树上雕刻、张贴或悬挂物品,剥落树皮、树干、根或随意采摘果实、种子、损坏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中使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排放、堆放污垢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余雪,喷洒、倾倒或排放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建筑物、构筑物、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绿线,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二)未落实绿地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履行考核责任的;
(三)非法办理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手续;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