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在规划区域内开展各项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制度规划、县(市)村镇制度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制度规划包括城市制度规划和区域城市制度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和建设性的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于城乡发展和建设需要,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参考。
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专家和公众应当听取城乡规划制定、修订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六条统一管理城乡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村,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区域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城市体系规划,指导区域城市体系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指导县级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县(市)域村镇制度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村体系规划应包括:县(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市)空间控制、乡(镇)、村空间布局、人口土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洛阳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吉利区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和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城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辖区内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所属乡(镇)、村的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规划、村规划内容应包括:规划区、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建设用地布局、建设要求、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包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安排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配置,对详细控制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要求。
第十一条市、县(市)、吉利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交通、水利、电力、天然气、通信、给排水、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消防、热力、卫生、园林绿地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镇总体规划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市城市制度规划、县(市)村镇制度规划、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组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成员的审议意见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进行研究处理,研究处理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乡镇规划提交审批前,应当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提交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提交批准市城市体系规划、县(市)村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并根据审议意见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或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修改规划。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详细的城市控制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详细控制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城镇的详细控制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的详细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并将土地利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文物保护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编制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在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组织。
第十七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区、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两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建设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另行确定和公布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详细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提交审批前,组织机关应当依法公布城乡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听证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城市体系规划、县(市)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一)组织专家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附论证、公示等有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的详细控制计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由于总体规划的变化,对城市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需要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点项目的建设;
(三)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市发展需要,不具备更新条件;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第二十一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修改控制详细规划:
(一)组织专题论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必要性;
(二)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3)提出修改详细控制计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计划;
(4)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和批准。审批材料应附规划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依法批准的建设性详细规划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不能按照建设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因,不能按照详细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
(三)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计划的。
根据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建设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体规划的修改原因和草案。宣传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各类城乡规划修订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条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发布选址意见。
经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选址意见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进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批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吉利区批准、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自取得之日起计算。取得选址意见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和批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使用的有关所有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申请延期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延期的,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后无效。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原因。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依法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改建私人住房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延期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期满后无效。
第三十二条在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建设或者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不得新建、扩建建筑。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城镇规划区确需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临时建设,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临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使用手续,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因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新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确定保护的传统街区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控制区,新建、扩建、重建、重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积和色调必须与受保护对象的环境特征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公布的建设项目,在颁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土地边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其中,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宣传期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颁发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公告牌,公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附图,直至建设项目规划验证完成。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不一致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房屋预售许可证申请内容与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九条利用公共开放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专项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流、环境保护的建设项目,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公共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和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空间规划中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其他层次的空间不得占用。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道路,地下管道或者预埋管套等设施应当按照管道规划的综合段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城市管道路径。
附属道路建设的地下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道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建成地下公共管道沟的道路,不得申请同类道路管道工程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道路、管道等公共工程建设不得改变方向、方向和埋深。现有的地上管道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间顺序进行改造。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临时建设的施工设施和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拆除。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照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分期领取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顺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验证,并颁发建设项目规划验证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验证证书,并书面说明原因。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农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身份证、户籍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并按照乡、村规划颁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宅基地关规定,在乡、村规划区使用原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土地审批手续的,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无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城市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村民住宅区,严格控制单户住宅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批准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及附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订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书。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批准的详细施工规划和施工工程设计方案总体规划,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调查、收集资料、组织勘察,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任何规划手续,直至行政处罚完成。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查询、报告和指控,并受法律保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报告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核实、处理,公开核实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一)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在收到报告后不予查处或者处理;
(五)同意修改建设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规划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应当降低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
(二)承包城乡规划编制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八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市、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未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项目成本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临时建设未经批准;
(二)未按批准内容临时建设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六十二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行业标准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证的,经核实,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许可证,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令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暂时扣留施工设备。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迁改正的决定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迁措施。
第六十五条非法建设项目不能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和非法建设现场的公告,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30天。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仍不能确定公告期届满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未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水库、驻军等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1992年10月9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19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订的《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