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管道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萍乡市城市管道工程管理办法

萍乡市城市管道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工程管理,规范城市管道规划、建设和管理行为,全面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管道安全运行,促进城市建设有序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工程,是指城市供水、污水、雨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等市政管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业管道及综合管沟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地下管道工程及相关活动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条 管道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安全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和管理,组织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综合管道信息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城市管道工程道路开挖许可证、管道建设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工程施工运行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道工程和管道信息管理工作。

管道所有权单位负责管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管道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管道空间资源的有偿、有期限的使用依法逐步实施。地下管道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科学合理,以满足发展需要。

第七条 综合管沟建设可采用政府投资、社会融资、吸收民间资本等融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依法经营或转让租赁。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综合管沟、非开挖技术等先进技术进行管道施工,所有弱电管道均必须进入地面施工。需要架空的管道应在规划的市政专用走廊中安装。现有架空线路应按照规划或配合城市道路质量改造、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造。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管道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条 供水、污水、雨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管道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管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论证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管道专项规划要求,对各类管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综合安排,作为管道工程设计的依据。

在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道工程中,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建设性详细规划的同时,同时编制管道工程建设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建设单位进行管道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道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保留管道通过的位置。管道通过桥梁、隧道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和正常维护,不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原则上,附着在道路上的各种地下管道应与道路同步建设。无条件同步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道位置。不附着在道路上的地下管道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的建设规划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管道工程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流、绿色(林)场所,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现有建筑安全和居民利益的,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律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规划中地下管道工程建设交叉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道使重力自流管道;

(二)管道可弯曲,使管道不易弯曲;

(三)分支管道让主干管道;

(四)小管径管道使大管径管道;

(五)临时管道避免永久管道。

第十五条 管道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时,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道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天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继续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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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项目批准(批准备案)文件;

(三)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管道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五)市政工程平面布置图(带坐标)、横断、纵断面图、管道综合图、节点大样图,根据批准的设计方案出具;

(六)提供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单位的协议,涉及桥梁、公路等管道工程;

(七)管道穿越其他用地,相关用地单位出具的同意材料;

(八)规划条件规定其他需要审核的材料。

第十七条 管道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道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管道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

第十九条 管道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管道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验证合格意见书;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未经核实或者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道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起申请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管道施工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监管手续;

(3)施工现场基本满足施工条件,需要拆除的,拆除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确定施工企业并具有相应资质的;

(五)按规定组织招标的,已组织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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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七)道路建设需要挖掘的,已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管道施工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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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可文件或者许可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管道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开挖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绿地、河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有关审批程序。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原则上不得在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开挖敷设地下管道。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管道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的标志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督。

(2)施工应按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料、时间段及相关要求组织。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开挖、铺设和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操作。

(3)在地下管道建设项目中,非金属地下管道应同时布置管道跟踪线或其他可检测设备,地下管道应在地面设置永久标志。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道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合法、文明、安全的建设。管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在十日内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维护和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所有权单位应加强管道的维护管理,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一)管道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管道检查记录,包括检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及处理措施、报告记录等。

(3)制定并实施年度管道维护改造计划,定期调查和消除管道安全风险,并接受相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护地下管道井盖完好。如发现丢失或损坏,应立即补充、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所有权单位应当制定管道事故抢修计划,实施抢修机械、设备、材料、人员等。管道事故按照本市管道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对于管道救援等特殊情况,可先进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非工作日)办理批准手续。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妨碍或干扰。

第二十九条 管道所有权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道。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管道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道应当密封管道及其检查井。

第三十条 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管道建设;

(二)擅自开挖勘探;

(三)管道构筑物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的损坏、占用和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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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方向标志;

(五)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六)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七)擅自连接管道;

(八)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道信息管理,建立管道信息综合管理体系,负责收集、整理、维护、利用和更新管道信息;管道所有权单位应当建立自己的子信息系统,通过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息,确保管道信息的现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期间管道综合检测,及时将管道检测数据、竣工数据、补充数据等信息输入系统,结合各管道所有权单位报告的信息,实施动态更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工程,各管道所有权(建设)单位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涉及管道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取得、登记、使用、审批、销毁管道信息的规定。

存储管道信息的库存和设施应符合保密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存储、处理和传输管道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道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项目成本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不能采取纠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处建设项目成本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拆除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查封建设现场、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管道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不符合施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定。无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管道竣工验收材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道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管道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