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汉族佛教道教寺庙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
第三条 烧香、拜佛、念经、拜经、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传戒、过宗教节日或教徒在自己家中封斋、终傅、追思(念经、祈祷)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不得使用宗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五条 需要恢复开放的教堂、寺庙、寺庙或者设立宗教活动点的,由教堂、寺庙或者宗教活动点向市、县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市、县宗教团体提出意见,报县(不含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恢复开放或者设立场所。本规定公布前,未经批准开放或者设立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宗教书刊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出版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宗教专业人员应当专业人员应在开放寺庙、寺庙和宫殿内举行超越(禁食)活动;在殡仪馆举行宗教仪式,应当遵守殡仪馆的有关规定。
任何人员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看相、降神、赶鬼、看风水、看阳宅等。
第八条 未经合法宗教团体或者指定的宗教专业人员安排,不得开展传教活动。未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本市(含市县)的宗教专业人员不得在本市以外开展宗教活动,未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外国宗教专业人员不得在本市(含市县)开展宗教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各宗教团体在平等友好的原则下与各国宗教组织友好交流。各宗教团体宗教团体的交流中,各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宗教团体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来我市传教、吸收教徒、分发宗教宣传资料、建立各种非法组织或干预宗教事务。但上述人员可以在本市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
第十条 各宗教团体和教会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外国宗教团体提供的津贴和教育资金。可以接受外国宗教徒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自愿捐赠或分配教堂和寺庙。捐赠或分配价值超过1万元的,应当提前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宗教团体及其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授、组织和分发宗教宣传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宣传反宗教和无神论。
宗教团体拥有自己产权的房屋(包括开放教堂寺庙的庭院、花园和宗教团体的墓地)不得占用。需要恢复开放或设立宗教活动点的房屋,必须限期退还,并在占用期间支付租金。
第十二条 捐赠建设经批准的开放教堂、寺庙、寺庙观念,必须坚持自愿、量力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强制分配;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建设教堂寺庙。
第十三条 除市供销合作社指定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可以生产、销售宗教活动的神香外,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各种神香。严禁生产、销售元宝、冥币、金银纸、衣纸、纸人、纸马、百解、咒语等迷信活动。严禁从其他地方运输此类迷信产品进行黑市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用品和违法所得)、拘留、责令离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与中央有关精神不一致的,以中央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