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和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工实施行政领导
第二章 管理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办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等固定场所。
第四条 新设立或恢复原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组织申请,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或恢复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称;
(二)由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三)负责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负责人;
(四)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五)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六)资金来源合法。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变更场所、名称、管理组织或者负责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团体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代表参与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不损害公民健康。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教会的原则,一切事务不受海外宗教力量的控制。
第十条 根据宗教传统和习惯,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内信教公民的自愿捐赠和海外人士无附加条件的宗教捐赠(分配、奉献、贴纸、仪器等)。禁止分配和勒索捐赠。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按照有关规定销售、分发经批准的宗教书籍、期刊、宗教视频产品、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让、分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材料,或者组织听、观看、录制、播放海外宗教广播电影电视。
第十二条 境外宗教徒可以在本省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门批准,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参持宗教活动。
第十三条 留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除、重建或者建造新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批准。涉及文物、公安等部门的拆除、重建或者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尊重传统的宗教习惯。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涉及文物保护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同时经文物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因城乡规划建设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或者分配手续。需要搬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作出相应的安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和正常宗教活动,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宣传无神论。
第三章 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牧师、长老、佛教僧、尼、喇嘛、道教道士、道教姑、伊斯兰伊玛目等人员。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认定,并由该组织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依法认定、备案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根据传统的宗教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举行宗教仪式,为信徒举行葬礼和祈祷。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积极参与国家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教育资金,不得接受或分散境外宗教力量的指示,不得接受或分发境外宗教书籍、期刊、宗教宣传材料和宗教视频产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育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职工在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服刑期满后,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批准,并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履行宗教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取缔。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撤销登记处罚,可以没收违法物品、工具和违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或者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宗教局负责解释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