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谐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和和谐相处。

第三条 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公民健康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等依法设立登记的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宗教要坚持独立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控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人员和信徒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人员和信徒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团队的领导,将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所需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宗教人民和信徒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组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组章程开展活动;

(3)根据全国宗教团体的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以自养为目的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生产服务业;

(五)协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务活动;

(六)开展宗教文化学术研究与交流,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依法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举办日前20日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编制的内部数据出版物和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庙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别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寺庙教堂的建设和恢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准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同意,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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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工作。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登记合格的,并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只有在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才能开展。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重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经规划、文物、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审批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1)改造或新建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改造或新建建筑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的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或者新建筑物;同意在寺庙教堂重建或者新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建筑、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选拔,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管理;

(二)安排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房屋、收入等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参观地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工及其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宗教职工、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国家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确定,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人民政府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适当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务身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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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有关规定解除宗教职务身份的;

(三)因其他原因放弃或者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工,应当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省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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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教务活动区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跨州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职工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动的,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在一个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另一个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工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权,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项保障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临时场所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主办宗教团体、寺庙教堂应当在举办日前30日向市、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有能力组织大型宗教活动;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式和传统宗教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符合安全要求的、现场符合安全要求;

(五)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庙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无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批准。

举办大宗教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庙教堂计划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单体雕像高度(包括基础)或10米以上或10尊以上的大型露天宗教雕像,由省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寺庙教堂以外的宗教团体、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立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捐赠、组织、举办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构筑物、设施等合法财产、收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抢劫、私人分割、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证或者林权证书。变更所有权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贴纸、奉献等宗教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捐赠。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捐赠和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符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拦截、私人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国家财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优惠。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政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赠,并以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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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坚持独立、相互尊重、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接受附加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邀出访或邀请海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参加寺庙教堂的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开展的宗教活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寺庙教堂或者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作为宗教教职人员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宗教团体邀请非宗教入境的外国人在注册的寺庙教堂讲经、讲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开展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立宗教组织、宗教办事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任命宗教教职人员、发放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等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动未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以外组织、举办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更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人员组织、举办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劝阻、制止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违法行为举报的,不予查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在本省开展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生效。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