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宗教职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宪法、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监督和保护宗教职工履行宗教职责,维护宗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天津宗教职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宗教职工活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道士、道教阿玛目、天主教主教、神甫、僧侣、修女、基督教主教、牧师、长老、传教员、市宗教团体认可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工的身份,由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区、县宗教团体向市宗教团体申报,由市宗教团体认定,颁发天津宗教职工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市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天津市宗教职工证书》。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或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作为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活动。

第五条 当宗教教职人员因各种原因放弃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当收回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根据宗教传统和习惯,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主持与其教职一致的宗教活动;他们可以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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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教育、宗教经典整理和宗教学术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宗教对外交流,接受境外宗教人员或者宗教团体的捐赠,但不得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中担任适当的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遵守宗教规章制度,协助政府执行国家宗教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自觉促进信教与不信教群众的团结;尊重其他宗教教派,与之和睦相处。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表彰或者奖励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宗教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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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违反法律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者解除羁押后,市宗教团体应当审查批准,并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以外的地区聘用宗教教职人员,经区、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工到本市开展宗教活动或者聘用的,应当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者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收回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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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未持有宗教人员证书,以宗教人员身份开展宗教活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职工宗教信仰自由或者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被侵权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