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宗教进行非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控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自养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制度开展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比丘、比丘尼、道教道士、道教阿玛目、天主教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主教、牧师、长老、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省宗教团体制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和备案的,不得作为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教务活动区外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所属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职工应邀到外省或外省主持宗教活动,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各自的章程,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收钱。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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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宗教职工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愿布施、贴纸、奉献和其他捐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建设规划部门可以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的重建和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也应当依法报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变更登记的,由场所管理机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地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里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就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同信仰和教派进行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前30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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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由省级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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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志愿者培训班,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生,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级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生毕业后,由推荐入学的宗教团体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可以迁入其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入接收学生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不担任宗教职务的,应当将户籍迁入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房地产和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种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等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法律保护宗教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划定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违反有关宗教的规章制度和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育财产管理办法由省级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海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交流和文化学术交流,坚持独立、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受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在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参加宗教活动;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举行。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开展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设立宗教组织、宗教办事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任命宗教教职人员等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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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或干扰宗教团体和宗教职工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

(二)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宗教活动;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2-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传教;

(三)冒充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活动或者敛财活动;

(四)未经批准开展宗教培训活动;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大型宗教活动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设、重建、重建、扩建、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依法请求同级人民政府取缔。

第五十一条 宗教财产的侵占、挪用,由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公安管理或者外国人出入境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和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