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加强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一环路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如下:
(一)昆明旧城格局及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等建筑;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文物;
(三)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文化景观和古树名木;
(4)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优秀现代建筑和各种恢复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和利用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城市保护的领导,将著名城市的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财政、物质、人力资源。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名城的保护、管理和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保护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所有在昆明行政辖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更,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明确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应当符合本条例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东西寺塔、胜利堂、大理典建筑、真庆观、金马碧鸡场建设控制区,必须根据著名城市保护规划进行控制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积、形式、色调必须与周边自然景观和传统文化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重点保护区改造旧城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现代建筑的维护,应保持原状或风格,不得随意重建、扩建或增加。
第十六条 其他工程不得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新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勘探资金预算配额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著名城市的保护范围内,一些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色的纪念设施应有计划地恢复。各种博物馆或文化中心可以使用优秀的现代建筑和传统住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转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一般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转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其传统风格和原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一条 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修、改建、扩建。
第二十二条 优秀现代建筑、构筑物的维护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上市登录保护的,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联合检查名城的保护情况,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
(二)本条例执行成绩显著的;
(三)历史文化名城建设管理贡献突出;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
(五)揭露和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1)未按批准规划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建设、纠正或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投资的1%罚款,并处1000-5000元罚款;
(2)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造、改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或摊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每平方米罚款100-1000元;
(4)文物轻微污染的,由文物保护单位处以200元以内200元以内的罚款;文物和现代优秀建筑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损失3-5倍的罚款;文物损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行政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具体应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