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继承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第二条 活佛转世应遵循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的宗教仪式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任何海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控制。

第三条 活佛转世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是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的寺庙,是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有能力培养和支持转世活佛。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不得转世。

第五条 活佛转世应当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申请批准程序为:由寺庙管理组织或当地佛教协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告,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其中,对佛教有重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批活佛转世申请,应征求相应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对活佛的影响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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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活佛转世申请批准后,相应的佛教协会将根据活佛的影响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侣所在的寺庙管理组织或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灵童搜索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搜索。

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中国佛教协会确定。

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活佛转世灵童进行搜索和鉴定。

第八条 历史上,经金瓶约束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约束。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活佛转世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对佛教有重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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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转世活佛继位时,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准文件,相应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样式由中国佛教协会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活佛转世后,其僧侣所在的寺庙管理组织必须制定培训计划,推荐教师候选人,经当地佛教协会审查,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涉及活佛转世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