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录区域情况,系统积累和保存地方历史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地方史志的编写应遵循现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和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历史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历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汇编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
(四)有关地方史志稿件的编制、审查、验收;
(五)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辑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历史编辑应吸收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规划编制,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制出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三级志书20年左右编制一次,编制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收集有关地方史志的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辑机构可以查阅、和复制资料内容。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
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史志编制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坏或者自己拥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级地方史志工作计划,制定行政区域的编制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制任务,应当根据当地历史志书工作规划,明确有关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制定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历史志书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辑委员会批准后出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志书报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综合地理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组织编制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愿者、年鉴或者其他地理文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和行业组织制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计划监督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编辑单位应当在当地历史记录出版后30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历史记录工作机构提交样本和电子文本。编制过程中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形成的档案,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要向公众公开,地情文献库要向公众公开。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使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和提取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变更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制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
(二)损坏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以其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交付出版地方史志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人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