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焦作市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加强汉山阳城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

第二条 汉山阳城地址是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汉山阳城地址,要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汉山阳城地址。在汉山阳城地址文物保护区参观、调查或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汉山阳城址的保护和管理,市文物工作组具体负责汉山阳城址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园林等有关部门,以及汉山阳城地址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汉山阳城地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汉山阳城址所在的区、乡、村应当设立保护组织,聘请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形成汉山阳城址三级保护制度。

第三章 保护资金

第七条 汉山阳城址保护所需资金主要由以下几项组成:

(一)根据汉山阳城址重点保护项目需要,向上级文物、财政等部门申请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列出的文物维护保护专项资金。

第八条 政府倡导和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参与汉山阳城地址的保护或资助。

第九条 汉山阳城地址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和其他捐赠赞助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区文物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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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受保护的汉山阳城址包括:

(一)汉山阳城址城墙;

(二)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队、市博物馆收藏、保管、登记的汉山阳城址文物收藏及重要资料;

(四)汉山阳城址民间收藏文物;

(五)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一条 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东、西、南从城墙基础沿线向两侧扩建50米,北从城墙基础沿线向北扩建50米,南至建设路北侧。建设控制区是除文物保护区外的城市区域,从文物保护区沿线向外扩建150米。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文物机构设置的文物保护标志和文物保护区界桩。

第五章 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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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汉山阳城址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汉山阳城市地址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考虑城市发展、居民生活和生产的实际需要,同时确保城市地址的安全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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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在确保城市遗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古建筑维护原则,采取不同的形式,展示其历史特征和价值。

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申请和文物保护计划,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文物遗迹和环境保护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严禁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烧砖、挖沟、取土、焚烧、建坟、倾倒垃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长期从事汉山阳城址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汉山阳城址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研究中取得突出成绩;

(三)预防或者制止损坏、破坏、盗窃汉山阳城遗址文物等违法犯罪成果突出;

(4)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及时报告或上缴文物,妥善保护文物。

第十八条 公安、文物、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文物不严重、移动、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罚款;

(2)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发现文物隐匿、拒不上缴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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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4)在汉山阳城遗址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未及时处理汉山阳城地址保护问题,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坏或者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