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魏故城,是指东汉、曹魏、西晋、北魏等朝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都城遗址。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是汉魏故城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汉魏故城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研究。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做好汉魏故城的保护工作。
偃师市、孟津县、洛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汉魏故城保护协调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政府负责人、村民代表组成的汉魏故城保护协调委员会,协助市文物行政部门和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 汉魏故城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东至偃师市首阳山镇白村至张村外郭城墙外50米南北一线;西至洛龙区白马寺镇齐郭村与分金沟村长分沟西沿南北一线;北至孟津县平乐镇上屯村外郭城废墟北50米东西一线;南至偃师市石庄镇王格??村南东西边界桩内的区域。
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区为保护范围外延200米的带状区域。
第五条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发现并确认的重要遗址为:
(一)内城墙。位于翟泉、金村、保驾庄、韩旗屯、寺碑、龙虎滩村之间,现存北、东、西三面,共1.2万米,宽30米;
(二)宫城。位于金村南部,面积1400米×660米;
(三)东周墓地。位于金村东北城墙内,面积1200米×1000米;
(四)北魏永宁寺。位于龙虎滩村西北,面积301米×212米;
金永城位于翟泉村东北,面积1048米×255米;
(六)太学、辟雍、明堂、灵台。位于大郊寨、朱格挡、太学村三村,面积1250米×800米;
(7)北魏洛阳大城市和白马寺遗址。北起内城西垣昌关门外的东西退水运河,南至陇海铁路南侧,东起齐云塔院东墙,西至白马寺镇至平乐村,面积1700米×1700米;
(八)租场、牛马市遗址。南起寺碑村,北至保驾庄,西临内城东垣,东至寺碑村至保驾庄,面积800米×900米;
(九)东汉刑事墓地。位于西郊村西南部,面积250米×200米;
(十)东汉墓地。位于内城西墙雍门外。 陈屯新村东2500米,面积190米×135米;
(十一)外郭城墙基遗址。
重要遗址应当按照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及时补充。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汉魏故城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区和重要遗址设置保护标志、边界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七条 规划建设、考古发掘、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遗址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汉魏故城,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汉魏故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汉魏故城保护实行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汉魏故城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汉魏故城的保护规划,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汉魏故城保护区的其他规划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
第十条 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确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汉魏故城建设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确保汉魏故城的安全,不得破坏汉魏故城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结构的风格、形式、高度、体积和色调应符合汉魏故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工程设计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危害汉魏故城安全、破坏汉魏故城历史风貌、与汉魏故城保护展示不协调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后,应当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勘探、发掘、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禁止在汉魏故城重要遗址上:
(一)拍摄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文物;
(二)在文物建筑、构筑物上涂污、刻画、攀爬、张贴;
(三)非法倾倒、堆放垃圾、排污、排水;
(四)修建墓地、立碑;
(五)擅自建房建窑;钻井、挖池、挖洞、挖渠、取土、垦荒等;
(六)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七)擅自收集文物;
(八)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需要在汉魏故城拍摄出版物、影视节目、视频产品的,拍摄人或者制作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制定文物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接受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汉魏故城保护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汉魏故城保护资金应当适当增加。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款发展汉魏故城文物保护。
汉魏故城的保护资金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国有非移动文物的用户,必须每年安排必要的资金进行文物保护和修复,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汉魏故城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汉魏故城保护标志、界桩等保护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汉魏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汉魏故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生产生活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控制区进行工程施工时,工程设计方案未办理审批手续,破坏汉魏故城安全和历史风貌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 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对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构筑物,恢复遗址原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文物行政部门、汉魏故城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汉魏故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因工作失职造成遗址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生效。市人民政府2001年7月16日公布的《洛阳汉魏故城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