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要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
建设、土地、住房管理、财政、公安、环境保护、旅游、园林、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有权制止、举报和起诉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捐赠、资助和技术服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格、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和继承城市文物、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
(二)根据历史文物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保护规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局部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影响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总体风格、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内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进行普查,划定不适合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或者建设违反保护规划的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础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的考古发掘和文物保护措施实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文物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复加固,确保文物安全,确保周边环境和氛围与文物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街区在修复、维护、迁移时,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经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实施其设计和施工方案。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设立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作为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旅游规则,引导游客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保护、利用、继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反映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的历史名称;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调整保护计划;
(二)历史文化街区非法调整的;
(三)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保护规划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依法给予处罚。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