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研工作,教育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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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国家文物。

第三条 省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是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无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无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是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第四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县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品、艺术品、工艺品、革命文献、手稿、古籍和代表性物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当地人民政府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名人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是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挖掘、科研、收购、奖励等文物费用和文物基础设施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项资金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单位的收入全部用于补充文物保护管理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文物单位的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文物保护资金。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文物发展。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级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并妥善保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第七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控制区。在施工控制区内,不得建造污染工厂、高层建筑或结构;建筑物或结构时,其形式、高度、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氛围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特征。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所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中,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第九条 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重建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片,并存放在数据档案中。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原状进行恢复。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的维护。

第十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文物的修复计划、设计和施工计划,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文物修复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不得擅自重建或者增加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批准机关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全或者妨碍开放的,可以责令限期迁出,所需资金由占用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所有的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庙、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文物的所有权。经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和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本省开发区或者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协商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丰富、历史价值重大、革命意义重大的城市,可以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省历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要全面规划,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影响名城特有风貌的建筑不得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景区新建。名城文物建筑拆迁必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历史文化悠久或革命传统光荣、文物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持其独特的风格和历史特征。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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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调查研究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并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基础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和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础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力量进行考古发掘和抢救发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配合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需要在省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批准计划和发掘证书。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尽快撰写考古发掘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未公开发表的文物。

考古发掘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及时列出。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标本外,其余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导的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并颁发证书。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进行文物勘探或者出具文物勘探结果证书。

第四章 博物馆和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具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各级博物馆的职责是收集和展示文物和标本,进行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仓储办公室、文化中心、图书馆等单位收集的文物统称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必须登记建立收藏文物账户,建立收藏文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一级文物收藏、有价值的文物收藏和保密文物收藏,应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珍贵文物收藏档案;市(区)、县、自治县、无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收藏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仓库,并配备相应的科技保护设施。不符合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将珍贵文物交给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安全组织,配备安全设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和赠送收藏文物。全民所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处理收藏标准不足的文物和标本时,应当将工具清单分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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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各级文物单位开设的文物店,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店,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转卖牟利,严禁私下卖给外国人。

经营文物监管商品的旧货市场和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商品的经营者,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有效监和管理文物监管商品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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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展览

第三十一条 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可以作为研究材料进行扩展和妥善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有特殊情况需要扩展印刷的,应当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出售涉及中国领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有关单位有特殊需要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品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数量。文物的复制和复制必须确保文物的安全。

一级文物的复制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复制,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集文物的机构不得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使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拍摄时,使用的文物不得超过原批准的范围或损坏。

第三十四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外国人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当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的同意,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其他省份展览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决斗争文物保护和违法犯罪行为;

(二)向国家捐赠本单位或个人收集的重要文物和标本;

(3)及时提交或报告文物或重要文物线索,妥善保护文物;

(四)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

(五)文物面对破坏危险,抢救文物是有效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方面表现突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损坏文物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者变更使用权的;

(二)使用国家所有文物保护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复的;

(三)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垢、危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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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五)擅自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范围内,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复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修复文物,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

(四)在建设工程等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损坏;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及时处理文物保护中的问题,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文物损坏程度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坏、损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除另有注明外,本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五条 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将于1984年6月12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