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考古发掘、收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遗址、古墓葬、古窑遗址、古建筑、石刻、壁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名人有关的现代重要历史遗迹、实物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历史价值的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品;
(四)历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书籍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 文物保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文物维护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文物保护。捐赠文物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对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 文物不能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直接建议作为省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和初步审查,并公布其名称、类别、位置和范围。
第八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后一年内,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建立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五份市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四份;县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一式三份。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边界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或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存放或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二)建设坟墓、焚烧丧葬、祭祀用品;
(三)擅自从事取土、挖沙、采石、建沟等活动;
其他危及或可能损坏文物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集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害地下文物的植物。
第十三条 未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国内专业研究人员以外的人员不得参观、考察。
第十四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水平与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重建、损坏、拆除文物,并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和维护。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计划和专项保护措施。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从事考古发掘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对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进行改造开发。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建设单位应当将考古调查、勘探、勘探所需的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未发现文物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发现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应当公布考古发掘中的重大发现。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优先发展空缺类别和反映区域文化和产业特色的特色博物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和展览馆。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收藏文物的核查鉴定制度。
第二十三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移交核实。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物收藏、保护、研究、展示等规章制度。
一级文物、二级文物的收藏,应当设立专用仓库、柜台,并配备安全设备。不符合保管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依法保管或者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内容涉及中国领土、外交、民族关系或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禁止扩印或翻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我省未公开发表的文物拓片、照片、图纸、古墓壁画和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拍摄收藏文物时,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拍摄造成的费用。其中,一级文物的拍摄应当提前20天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等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除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外,还可以依法流通。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公告发布前30天将文物拍卖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 外省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开始前七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复印件;
(二)拍卖文物清册;
(3)拍卖企业所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对拍卖活动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设立文物店,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证明。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重的,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采土、挖沙、采石、沟渠建设活动;对文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证书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的改造开发。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调查、勘探强制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制止;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后3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单位赔偿,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三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