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负责文物复制品的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文物复制和文物复制品是指根据文物的体积、形状、颜色、装饰、纹理等,基本采用原生产工艺生产与文物原件相同的活动和产品。

第五条 文物复制实行审批制度。一级文物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复制,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鉴定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六条 文物复制品实行指定的生产制度。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经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必须具备文物复制所需的生产现场、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设备。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的条件。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生产编号和统一标志。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申请应当说明文物原件的收藏或者保管单位、名称、等级、时代、复制用途、数量、方法、单位、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材料。

第九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必须保证文物的绝对安全,不得损坏或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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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一级文物,原文物不得直接翻模。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复制文物。

第十一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文物复制品的生产质量。

第十二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原件、模具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文物复制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文物复制品经营者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非定点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经营者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为展览考古发掘、出土文物转让、科研等用途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登记、保管、销售。

第十五条 需要变更文物复制品生产销售单位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自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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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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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和《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禁止伪造、变更、转让、转售。

第十七条 个人或者单位携带或者邮寄一级文物复制品或者批量二级以下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陕西省文物复制品出境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罚:

(一)伪造、变更、转让、转售《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品销售许可证》经营文物复制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销售非指定生产单位生产的文物复制品或者销售用于展示、科研的文物复制品的,处以价值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文物复制品复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用一级文物直接复制的,责令改正,没收文物复制品,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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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没收生产的文物复制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未取得《陕西省文物复制许可证》,未经批准生产文物复制品的,依照本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原文物造成损害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责令赔偿,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可以要求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元以上、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非法生产、销售文物复制品的有效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89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文物复制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