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古桥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古桥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含吴兴、南浔)古桥的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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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桥,是指建于1840年以前的所有现有古桥,或建于1840年至1949年,采用传统工艺建筑材料建造、整体保存的桥梁。

本办法也适用于建国前后具有特殊地域风格或重要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桥梁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古桥保护应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了古桥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城市古桥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部门领导,在市文物行政部门设立古桥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桥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市、区、区、乡人民政府、乡、行政村应当逐级签署古桥保护责任书。

根据本办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古桥保护的有关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文物、工商、公安、环保、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古桥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古桥,有权劝阻、举报和起诉破坏和损坏古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本市古桥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表彰或者奖励在古桥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辖区内古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古桥保护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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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赠,为古桥保护开辟各种资金来源。

古桥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古桥保护和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本市古桥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古桥、文物保护点古桥、一般古桥三类:

(1)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古桥修缮、保护范围和其他建设项目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二)市文物保护点古桥的修缮,必须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或者监督实施。

(三)一般古桥的修缮,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古桥维修、维护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过程中,应对古桥进行详细的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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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拆除的古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从古桥上拆除的构件。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文物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古桥普查,建立档案,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公布文物保护点,并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古桥保护一般名单。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古桥设置标志牌。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古桥的检查,并根据古桥的现状制定古桥的保护计划或者维护计划,并提交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古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报告,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影响而造成损坏危险。

第十三条 市航道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在主要航道上设置古桥保护警示标志或者护栏,尽量避免和减少船舶碰撞造成的古桥损坏。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古桥可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并可作为游览景点。

第十五条 严禁以下破坏古桥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古桥构件、在桥体上雕刻、涂污等。

(二)在桥体上凿孔、挂线、砌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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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桥面和桥侧设置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管道;

(四)在古桥周围进行可能影响古桥安全的爆破;

(五)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古桥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坏古桥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古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古桥或古桥构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桥保护管理工作中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古桥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古桥保护领导小组批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古桥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