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廊桥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廊桥包括:列入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清单的廊桥;1949年以前采用传统工艺和建筑材料建造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建造技术建造的廊桥。
第四条 廊桥保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层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廊桥的保护、管理、监督和相关协调。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园林、市场监督、公安、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廊桥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县(市)区、乡(街道)人民政府、乡(街道)、行政村应当逐级签署廊桥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廊桥所在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廊桥进行专项调查,建立清单和档案,对廊桥设置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廊桥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廊桥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福州廊桥保护管理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廊桥保护管理的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鼓励国内外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廊桥保护管理,或者投资建设廊桥保护管理设施。
鼓励社会团队和个人全资或部分出资认修、认护廊桥。
第九条 根据不同的价值,城市廊桥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廊桥、文物登记点廊桥、1949年前建成但未纳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廊桥建设技术。
廊桥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廊桥的保护和管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修复、保护范围和其他建设项目或爆破、钻探、挖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列入文物登记点的廊桥应当报县(市)区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949年9年以前建成但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登记点的廊桥,以及1949年以后采用传统木拱桥建设技术的廊桥,应报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维护、维护或迁移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护、维护或迁移工程,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聘请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施工技术的代表性传承人或当地熟练掌握木拱桥传统施工技能的工匠担任技术顾问,指导整个施工过程。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木拱廊桥的维护、维护或迁移工程,由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县级以上木拱桥传统施工技能的继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掌握木拱桥传统施工技能的当地工匠承担,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廊桥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保存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
第十一条 廊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在城乡建设中,如果建设项目涉及廊桥的保护范围,应做好规划和控制,注意保护廊桥周围的古道、古村落和景观、地貌、景观和名木,不得破坏廊桥周围的景观。
涉及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周边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涉及非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登记点的廊桥周边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廊桥周边风格的,必须经文物部门组织的专家示范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廊桥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可充分发挥多种功能,并可作为游览景点。
第十四条 廊桥所在县(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木拱桥传统建筑技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资金资助传统木拱桥建筑技术代表继承人开展教学、艺术、交流活动,开展县级木拱桥传统建筑技术项目保护单位、代表继承人、继承示范基地的选择,并推荐申请县级以上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继承人。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传统木拱桥建设技术建设新廊桥,鼓励建设廊桥博物馆,展示廊桥文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保护廊桥,不得损坏或者破坏廊桥,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廊桥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廊桥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表彰或者奖励在廊桥保护和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严禁损坏廊桥:
(一)擅自拆除、损坏廊桥构件;
(二)擅自在廊桥上刻画、涂污、凿孔、砌浆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廊桥保护标志;
(四)未经批准在廊桥桥面及桥侧设置与保护、管理无关的管道;
(五)未经批准在廊桥周围进行爆破、挖掘等可能影响廊桥安全的作业;
(六)在廊桥及周围使用明火可能引起火灾;
(七)其他损坏廊桥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严禁盗窃廊桥构件。严禁非法买卖廊桥或廊桥构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