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012年7月2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54号。 10月1日生效。
部长 蔡武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产、各种伴随历史遗产、历史街区、村镇及相关环境景观。
现代以来建设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第三条大运河遗产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责任和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协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并与国务院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依法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合作,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捐赠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奖励对大运河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大运河沿线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遗产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定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规划和市规划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经大运河保护和申请遗产省部际咨询小组批准后报国务院批准。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规划相协调。
省、市遗产保护规划由省、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九条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识别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条以大运河遗产所在地为旅游区,必须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旅游区设立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区具有突出的保护、展示和利用功能,具有显著的示范意义。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大运河遗产监测检查制度,并定期发布监测检查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市监测系统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监测;大运河遗产检查由国家和省级检查系统组成,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告名单》,公布因保护管理不善造成真实性、完整性、连续性损害的大运河遗产。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告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构,必须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运河遗产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知批评;主管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