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兰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兰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和正义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宗教活动管理》 根据兰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预。

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控制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爱国宗教团 物理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指佛教寺庙、寺庙、道教宫殿、伊斯兰清真寺、拱北、道教、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和三定(固定、固定、固定)活动点。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一般以当地名称命名。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方和名称;

(二)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教职人员或者上级宗教团体认可的。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其他合格人员;

(五)民主管理制度健全;

(六)具有合法的经济来源或自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本场所房地产所有权证明。证明等相关资料;

(三)乡镇、街道及有关宗教团体的意见。

第十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世 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管理组织负责人 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所有宗教活动场所都应设立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 一是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不信教的公民,教育信教公民 育信教公民与不同宗教和教派公民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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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主持宗教规章程 宗教事务候选人;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等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接受信教 监督公民及有关部门;

(六)依法开展宗教活动场所生产自养事业;

(七)保护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和景点,服从园林、文物部门的管理;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支持党和政府的领导,支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独立教会的方针,爱国主义 教、守法;

(二)信教公民有一定威望;

(三)有一定的宗教知识;

(四)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的主持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由信教公主持 民代表选举推荐,报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学生在宗教活动场所招收,实行定员招收制度,学生定额一般不超过10人 最多不超过30人。具体定额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禁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是宗教学生。

第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培训、云游、挂单等)必须持有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身份证,负责接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公众办理 安全机关申请暂住户口。严禁擅自留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境外人员和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六条 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件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挪用、私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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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扩建、改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展览、电影、电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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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国家宗教团体、省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籍、期刊、图片、相册、录制宗教视频产品。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如果发现以下宗教活动场所, 违法犯罪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信教活动场所 公民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政府宗教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一)渗透海外宗教敌对势力;

(二)以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三)制造谣言,煽动人心,影响社会稳定;

(四)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入 对于大型宗教活动,必须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 只有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自封传道人传教布道等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宗教和教派都不允许建立支配其他宗教和教派的特权。不允许新宗教、新教派和新宗派。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不得进行 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妨碍婚姻自由和 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布施、包贴、奉献、捐赠等,应当依靠教公民的自愿,禁止任何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海外人员可以作为普通教徒参加我市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但不得以任何组织或形式吸收、任命宗教教职人员、分发宗教宣传材料和宗教视频产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接待或邀请外国人。 应及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我市已批准对外开放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 正常的宗教交流。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宗教习惯和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海外宗教团 没有任何政治条件的身体和宗教界都会给予大规模的分配。包贴、奉献、捐赠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以任何方式向海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信徒索要财产。 接受具有渗透背景的海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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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工,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规定进行鉴定或者录用。未经鉴定或者录用的,不得担任宗教职务。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县(区)范围内认定和录用。当地没有合适的候选人,需要跨越。 当地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和录用 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期内不能胜任宗教职务的,可以按照各种教育规定解聘或者解聘职务,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解除劳动教育或者服刑期满后,不得重新认定或者聘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县(区)人民政府停止侵权活动,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侵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青少年为宗教学生,强迫未成年人、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由当地县进行 (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责令立即解聘不具备宗教职务资格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额招收宗教学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撤回多名学生。不执行的,应当追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涉外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兰州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