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锦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成本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定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项目成本,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有效维护项目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项目成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的商业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章 价格基础和价格信息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算指标、估算指标;

(二)预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费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预算、指导和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以下价格信息:

(一)人工、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二)价格指数;

(三)招标工程中标价格相对于招标控制价格的平均下降率;

(四)典型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

价格信息是编制成本文件和确定招标控制价格的依据,作为劳动力和材料价格差异调整的参考。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章 确定和控制工程造价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建设工程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

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应遵循建设工程投资估算控制设计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估价依据,参照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批准。

(2)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的控制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估价依据编制,并按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批准。

(3)施工图预算应在施工工程施工阶段编制。施工图预算应在设计概算范围内,由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确定。

(4)建设项目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编制,如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经发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和工程竣工决算。

国有基金投资项目和政府基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但同一工程造价计价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法。

第十二条 以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以招标方式承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第十四条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虑市场价格风险,独立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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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单独列入工程总价,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签订其他协议,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施工合同应明确施工工期、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期、质量、价格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提交变更内容备案。

备案的施工合同是工程结算和审核的最终依据。

双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署施工合同内容调整涉及成本计价的现场签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约定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

(4)发包人未与承包人协商或未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人应在协商期满后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以认为约定期限为28天。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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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应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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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加盖企业名称、资质等级、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交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更、转售、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两名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项目的成本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工程顾问执业印章或专用印章;

(七)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违反客观、公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变更、转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受到投诉、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录在其信用档案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二)同一项目成本计价中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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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转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超过资质等级的;

(3)同时接受招标人、投标人或两名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项目的成本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降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承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工程顾问执业印章或者专用印章的;

(七)违反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变更、转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登记证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