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规划的编制活动,确保发展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监管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发。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范围内组织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民主决策、科学管理、依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分级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有关管理的组织领导,将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相关管理,制定和组织相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
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整、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
第二章 系统和内容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发展规划包括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市主体功能区专项发展规划和实施规划。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制定其他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基本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行。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期为五年,可展望十年以上。
第八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编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详细安排,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的发展和审批,批准特定领域的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的相关政策。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的重要事项编制的。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条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是实施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协调行政区域内空间开发布局,具有战略、基础、约束性的规划安排。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的编制应以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础,以市相关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产业空间布局及发展重点;
(三)人口布局指导和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计划;
(四)各功能区的开发强度、开发秩序和控制要求;
(五)财政、投资、工业、土地、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配套政策。
第三章 编制和批准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草案。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体功能区实施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编制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目录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一般项目申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的项目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的依据、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方法、时间进度、资金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初步准备、草案制定、联系论证、征求意见、审批、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征求联系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收到发展规划草案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联系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协调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三)专项发展规划不矛盾;
(四)专项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提交审批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报纸或网站公布规划草案,召开研讨会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需要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有关环境影响的章节、说明或者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规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专项发展规划一般在规划期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批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机制,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规划的实施应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评价;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的主要预期指标和约束指标应纳入评价指标体系。
监督检查和考核结果考核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由其编制机构组织实施。
实施发展计划应制定实施计划。实施计划主要包括年度计划、阶段计划、促进计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或专项行动计划、组织保障等。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制定,并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建立中长期发展规划项目数据库,优先考虑土地、资金、人才等重大发展规划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跟踪、监测和分析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及时预警预期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关键任务和重大项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发展规划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批准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发展规划的年度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发展规划评价应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有《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调整或者修订。
发展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未经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不得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报告、控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编制、调整、修订、实施和管理发展计划的行为。有关部门收到报告、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未按照发展计划的强制性、约束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在发展规划论证和评价中作弊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请有关机关依法暂停或者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实施发展规划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