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谐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和和谐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徒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健康、国家教育制度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宗教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宗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通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宗教团体的,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制和印刷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一次性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连续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宗教内部数据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具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人员和信徒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律教育。
第十一条 伊斯兰教全省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宗教团体组织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圣。
第十二条 宗教教务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主持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动,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经全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保护宗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寺庙、宫殿、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的现有布局和功能,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场所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在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庙教堂,建设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大型露天宗教雕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接受当地宗教事务、公安、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根据宗教习惯,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的宗教捐赠,但不得强迫或摊派。
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分销。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展览、电影、电视等商业视频,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景区规划建设应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和环境相协调。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景区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环境和文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宗教捐赠;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功德箱等宗教设施;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雕像和宗教标志。
第二十五条 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其教义教规定进行,由宗教人员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被解除或者注销宗教职务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信教公民的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医院、殡仪馆、墓地按照宗教义教规定和习惯主持相应的宗教仪式。
信教公民及其亲属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同信仰之间进行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授教学,散发宗教宣传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占卜命运、驱鬼治病、骗取钱财等活动社会公德或宗教义教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防止违反宗教禁忌、损害信徒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第二十九条 跨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寺庙教堂应当在拟议举行之日起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拟议举行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大型宗教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确保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 应邀出访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人员与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省宗教团体进行。
境外人员在本省集体开展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寺庙教堂或者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场所举行。在临时场所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涉外交流活动中,个人携带宗教用品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合法使用的土地、房屋、构筑物、设施、森林、墓地、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等合法财产、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保护占有和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赠与或者转让,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有关权益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报批准或者批准设立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当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福利事业,组织开展社会福利活动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符合其目的的活动支出。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实行国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遵守税收管理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伪装的教育津贴和教育资金;境外组织和个人在经济、贸易、文化、教育、卫生、科技、体育、旅游等领域的附加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受和使用捐赠,并以张贴账户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干扰宗教教职人员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宣传争论不同信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财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主持宗教活动;
(2)被解除、注销宗教职务身份的人员,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宗教职务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宗教事务活动的;
(三)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其他宗教事务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批准重建、改建、扩建、拆除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的;
(三)擅自设立宗教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境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的教育津贴、教育资金和附加宗教条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修建宗教标志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行政机关责令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更换;情节严重的,由登记行政机关撤销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语言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3)宗教团体是指区域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4)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务人员认定办法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8月25日通过,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