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

第一条 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查明和分析建设场地及相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项目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和环境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应当遵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和规范,贯彻安全适用、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投资和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节能环保材料。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不得被淘汰或不符合标准。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林区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本专业的勘察设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合其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符合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类别、级别审批、升级、增加、变更等。

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和技术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检。

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从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聘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聘用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专用印章、施工图审查专用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严禁转让、出借、变更、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印章、施工图审查专用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承包和承包,应当遵循开放、公平、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关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十六条 勘察进行勘察、设计、承包或者直接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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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合同必须依法实施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的形式取代招标合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构筑物或者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包给勘察设计单位。大型或复杂技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承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但应选择其中一个为主要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的协调与合作。

第十九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承包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包商可以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专业或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商作为分包商不得重新分包合同业务。

分承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所有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水、电、气、消防、抗震设防、供热、电视、通信等民用住宅建设项目的专业设计不得分别承包。应当进行统一的勘察、设计和绘制,禁止行业或部门垄断。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前,双方应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费用标准,不得擅自改进或者减少;国家、省不规定费用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施工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实施国家实施的质量体系认证体系,逐步实施质量责任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勘察设计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以下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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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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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及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达清晰,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制造商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未经审查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九条 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审核。未经设计交底和施工图审核,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勘察设计文件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和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勘察设计文件修改,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第三十一条 在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向施工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的设计问题,参与主要阶段的验收或试验评估,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复杂的项目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并派出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事故原因调查,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拒绝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地方勘察设计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构件、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单项工程设计均应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并积极推广应用。建设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除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剽窃、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所有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或者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和不良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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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或者作出决定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4)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对勘察设计进行质量监督,未及时处理勘察设计质量投诉,或者未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信用档案的;

(六)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或指定勘察设计单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专用章的,处一万元罚款;变更、伪造资格证书或者专用章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审查施工图或违反施工图未指出反强制性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贷款、变更、伪造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勘察设计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别承包民用住宅建设项目专业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未规定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救灾工程、临时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的勘察设计。

第四十三条 军事系统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地方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