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维护宗教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僧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教士、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教的阿玛目,以及其他在宗教团体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经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确定。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登记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部门颁发。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由登记部门收回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宗教人员证书。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要求提供宗教礼仪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和信徒的和谐相处;
(三)抵制海外宗教敌对势力对中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5)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宗教规则。
第九条 宗教职称的认可和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照各教学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职工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传统教育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开展宗教活动,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职工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经四川省当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员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以渗透为目的的海外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职工证书。未持有宗教职工证书的个人,不得作为宗教职工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徒,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进行批评教育,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处理:
(一)接受和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示,接受以渗透为目的的境外宗教津贴和传教资金;
(二)传教布道、化缘在宗教场所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纠纷;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人身、财产权利,损害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者开展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资料。
有前款第 (一)、 (二)、 (三)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宗教职工证书;有前款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职工证书,作为宗教职工开展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工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者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按照《四川省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