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范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第二条 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
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宗教,歧视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该互相尊重。
第五条 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经营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控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宗教事务的管理。
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宗教事务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设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并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人员和信徒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人员和信徒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开展宗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开展宗教对外友好交流活动。
按照国家关于宗教出版物的规定,制作、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信教公民担任宗教职务,履行宗教职责。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按照各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宗教教职工身份,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宗教团体发给省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监督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职工证书的,不得作为宗教职工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和其他教务活动;
(二)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三)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活动;
(四)接受宗教教育;
(五)接受宗教捐赠,如布施、贴纸、奉献等;
(六)处分本人所有合法财产。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宗教团体章程;
(二)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 宗教职工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教务活动时,应当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职工跨市(区)、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本省宗教职工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固定场所。
第十八条 设立宗教 动地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大型、历史有影响力的宗教活动场所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教务、事务、财务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当经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由宗教团体与信教公民协商生产,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贴纸和奉献。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拆除、改造、新建筑物,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经县级以上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然后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变更登记时,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办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或雕像;不得设置功德箱,接受布施、贴纸、奉献等宗教捐赠;不得销售或分发宗教印刷品和视听产品。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宗教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宗教组织指定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不得干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生产和教学秩序,也不得损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宣传和争论不同的信仰、宗教或教派,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宣传和传教。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上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市(区)或者跨教区的宗教活动,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举办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前30日向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地方宗教院校,有关省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招收宗教院校时,考生应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生毕业后,由推荐入学的宗教团体安置,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
第三十三条 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举办短期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房屋、土地、各种宗教活动设施、宗教收入和其他依法拥有的合法资产。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破坏。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拥有、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在制定建设划时,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因国家建设确实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拆迁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在涉外宗教活动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坚持独立、相互尊重、相互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应邀出国留学或者宗教团体出国留学。
第三十九条 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术研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登记认可的场所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允许,宗教教职人员主持或组织跨地区、跨教区的宗教活动;
(四)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或者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取得教职人员资格主持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宗教建筑的;
(二)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贴纸、捐赠、销售、散发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干扰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秩序,或干扰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的正常教务活动;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活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