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宗教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管理。
第四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后申请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内容,由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设立登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
管理组织一般由宗教人员或其他符合宗教规定的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其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支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宗教规章制度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情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选拔,报当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徒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道、传教或者散发宗教宣传材料。
根据宗教习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提供宗教礼仪服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或者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条 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
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工,由各宗教团体按照各教的规定确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职工应当邀请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或者邀请其他地方的宗教职工到成都主持宗教活动。经宗教团体同意,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与海外宗教界沟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根据宗教习惯自愿捐赠的布施、奉献和贴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奉献箱、贴箱等。
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捐赠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免费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合法拥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当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重建或者建造新建筑、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当事先经宗教活动场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造和扩建,应当遵守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经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临时居民的申请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电、火、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接待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外的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法房屋、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