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宗教专业人才培养,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宗教与教育分离的原则,结合宗教院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院校设立办法》设立的全日制高等院校,培养宗教人员和其他宗教专业人员。

第三条 遵守宪法和法律,爱国爱教,坚持独立自主的原则,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对宗教事业感兴趣的本科以上毕业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宗教院校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宗教院校学位名称由宗教名称、学科名称、学位等级三部分组成。

各国宗教团体确定宗教院校学位名称,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五条 申请宗教院校上一级学位,一般应先取得下一级学位。

第六条 宗教学院认可普通高等学校和学术研究机构授予的学位。

第七条 全国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成立宗教院校学位工作组,负责宗教院校学位授予。

宗教学院学位工作组由宗教团体相关负责人、宗教学院中高级职称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学位工作组成员名单由国家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应当坚持公平、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九条 各国家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组工作规则,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宗教院校本科毕业生,成绩合格,通过学士论文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一)更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和教义教规;

(二)具备从事宗教研究的初步能力;

(三)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硕士学位,通过硕士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系统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有较深的造诣;

(二)有能力从事宗教研究;

(三)具有较强的宗教教务活动能力。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完成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业,通过博士学位研究生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授予博士学位:

(一)系统深入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在其研究领域取得突出成果;

(二)具有独立从事宗教研究的能力;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三)有系统扎实的宗教教务活动能力。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申请宗教院校学位,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或古汉语水平,具体标准由各国宗教团体制定。

第三章 授 予

第十四条 授予学位的宗教院校应当具备授予学位的资格。

符合条件的高等宗教院校可按程序申请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宗教院校应当填写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举办学校的宗教团体。经审核后,宗教团体应当报送宗教学位工作组。由国家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院校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由学院直接向宗教学位工作组报告。

宗教院校学位工作组根据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实施细则和学位工作组工作规则,审查宗教院校的申请,对可授予学位的院校、可授予学位的学科及相应学位提出意见,团体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向同意授予学位资格的宗教院校颁发学位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取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宗教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学士学位评估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估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成员由宗教院校提出,经宗教院校宗教团体审查后报宗教学位工作组审批。由国家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学院可以直接报宗教学位工作组审批。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确定人员名单后,由国家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士学位评定。

宗教院校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分别负责审查硕士、博士论文,组织答辩,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报宗教学位工作组审核,经国家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批准,由国家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资格的宗教学院和大学可以授予国内外知名人士的博士学位。名誉博士学位由宗教学院提名,经宗教学位工作组审核,报国家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境外学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授予学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宗教学位工作组授予资格的宗教学院,宗教学位工作组确认不能保证学位的学术水平,经国家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停止或撤销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现授予学位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授予学士学位的评估委员会或者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全国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撤销。

第二十二条 学士学位评估委员会成员、硕士论文辩护委员会成员、博士论文辩护委员会成员、学位工作组成员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由国家宗教团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改正、取消委员会成员或工作组成员资格,并宣布非法授予学位无效。

学士学位评估委员会、硕士论文辩护委员会、博士论文辩护委员会、学位工作组违反学位授予程序和规定,由国家宗教团体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责令限期纠正、暂停学位授予、重组委员会或工作组,并宣布非法授予学位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资格证书由全国宗教团体印制和全国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颁发,在宗教界有效。

宗教院校学位证书由各国宗教团体印制颁发,在宗教界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