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打击文物非法交易,确保文物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条 本市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是指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专卖店、文物交易场所、文物艺术品拍卖场所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下列物品:
(1)陶瓷、金银器、铜器等金属器具、玉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品等。1911年以前在中国和国外生产出版。
(二)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从1911年到1949年在中外生产、生产、出版。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以后故作名书画家的作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项目,指陶瓷、金银器、铜器等金属器具、玉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品等。在1911年至1949年在中国和外国生产、生产和出版。但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审查申请开放文物监管商品市场和申请经营文物监管商品的人员。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颁发和年检《文物监管商品经营许可证》,负责文物监管商品经营者的培训。
(2)组织文物拍卖标的的鉴定和国内流通文物监督项目的鉴定;配合省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对文物监督项目的出境鉴定。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管理,依法查处文物和文物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调指导全市文物市场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文物市场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的人员的登记和批准,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2)协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识别文物拍卖标的和国内流通的文物监督项目;配合省文物出境评估机构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监督项目的出境评估和经营者培训。
(三)负责文物市场的日常检查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活动。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文物市场。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收购、销售、寄售、典当、拍卖经营文物监督的,必须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文物监督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经营。
文物专营店自然具备文物监管资格。
文物经营者的资格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领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适合经营规模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开设文物监管市场和经营文物监管资格,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经营单位负责人或个体经营户主的简历、经营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三)固定经营场所凭证等有效证件;
(4)个体经营者申请经营文物监督项目的,应当提交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的证明;(5)开放文物监督项目市场的,应当提交开放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领证的经营者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完整的情况下受理,并在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检查,核实申请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批准的申请人,领取《文物监督物品营业执照》。
申请人凭《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收藏文物不得出售,不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和文物监管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地点或者经营模式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监营者不得转让承包。
第十五条 以展览、展览等形式从事文物、文物监督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审查经营者的资格,并在开展前15日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督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类别如实填写申请表,由市文物鉴定组定期负责鉴定,经批准后可以出售。鉴定标志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销售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必须明确标价。
文物或者文物监管货物的经营者应当登记货物的来源、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并记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文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文物出口清单报省文物局委托的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物出口评估机构对申请出境的文物监督项目进行评估。出口清单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监管货物经营者必须在营业场所挂上《文物监管货物营业执照》,外出收购时必须携带《文物监管货物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商品营业执照》有效期为3年,经营者应当在《文物监管商品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文物管理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经营者每年按规定时间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文物拍卖活动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文物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前15日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文物拍卖的全部资料。
文物拍卖的申材料包括: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文物拍卖目标登记表(包括文物类别、名称、作者、大小、形式、时代、起价、收集来源范围等)、文物拍卖目标照片。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受理,并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文物鉴定组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文物拍卖人经鉴定许可后,方可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文物经营者、文物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文物或者文物管理资格,擅自收购、销售、拍卖文物或者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非法收入和非法经营,并处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物或者文物监督营业执照。
(3)未经鉴定或者贴鉴定标志出售、伪造、挪用、变更文物鉴定标志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文物或者文物监督项目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执照管理制度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变更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私人收集的文物出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依法以走私处罚。
(六)依法抵制监督或者阻碍文物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七)海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文物的,应当向文物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文物和文物监督项目,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应当由国家收藏的,免费提交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收藏标准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