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古村落保护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的传统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苏州古村落保护措施

苏州古村落保护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前,传统风格和格局各具特色,传统街道和两侧古建筑保存完好;

(二)文物古迹丰富,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护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现代重要历史遗迹、优秀建筑10余处;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流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传统民间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庄,经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布为苏州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文物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规划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村落建设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土地、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工商、住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保护古村落,要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村落文物、名木、河流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进行普查。普查结果应当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布,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建设性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氛围。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迹和实际情况,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格协调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在重点保护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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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村落新建筑的高度、形式、体积、颜色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特征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古村落的保护主要内容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格;

(二)传统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结构)、石刻、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流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来保护古村落,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在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古村落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拍卖收入来保护古村落。对于古村落较多的城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古村落保护专项土地拍卖指标。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监督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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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和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进行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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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储备有意转让的古建筑;

(五)登记有损坏危险但无法维修的古建筑,并及时报告;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职、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制止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要保持古村落的整体风貌,合理享受古村落保护开发的好处。

古建筑负责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生产或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古村落传统街巷风貌进行整治和立面改造。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古村落的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的保护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布。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逐步整治或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石板、井圈、古牌坊、古桥、古砖雕门楼等古建筑、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迁移。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并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色彩,以黑、白、灰为主;

(二)传统砖雕、木雕、石雕采用工艺;

(三)沿传统街道建筑表面的门窗应为木制,踏步时应采用石材材料和传统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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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护栏、店铺招牌、品牌、临街广告应与传统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古村落应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脉应绿化,河流应定期疏浚和改造。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线路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有关部门逐步埋设。

第二十条 古村落要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发展。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的旅游发展可以以股份制的形式出租或持有所有古建筑,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入。

国有资产和控股公司应优先保护古村落。

参与古村落保护的社会资金,可参照《苏州市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愿将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单独安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安装在古村落,消防栓应设置在主要街道和小巷,消防设备应配置在古建筑中。

第二十四条 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古建筑内举行。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中使用的电气线路应通过管道进行保护,线径和电力负荷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加热电器上。

第二十五条 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