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文物。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本辖区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土地、住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海关,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协调管理。
第五条 市、县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查文物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础设施费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根据实际需要,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用中列支。
根据实际需要,将重大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博物馆基础设施项目的资金拨给专项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原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建造影响文物风格的新建筑。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项目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人民政府登记但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单位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并将资料提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拆迁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护。公共住房的材料应当无条件移交,非公共住房的材料应当以价格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状恢复建设,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电影、碑文、复制文物、展览室的文物资料,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支付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域内建设、扩建、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建设程序。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开发区、社区改造、土地转让的,应当先咨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维护资金由用户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用户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维护和维护,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掘。
第十八条 建设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者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重要发现的,应当立即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隐藏。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后,由于基本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文物调查、勘探、挖掘、迁移、拆除所需的资金,由建设单位计入投资计划支出。有新情况的,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增加预算,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资金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化行政经省文化行政部门鉴定,盖章后方可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登记,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并在结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收集、处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依法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进行检查、拣选。所选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给予表扬、记功、纪念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还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内的桩;
(二)文物的刻、涂污;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古代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扩展碑刻或者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并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品、污水、废气堆放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经营文物或者文物监督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水下文物的;
(4)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不提交出土文物,或者继续强造成文物损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者迁移、拆除;
(六)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区内建设项目,或者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没收的文物自行收集处理。
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管理的文物进行监督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