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建施工中保护文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工程和经济开发项目而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文物保护和文物勘探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审批文物勘探项目,组织和调度文物勘探队伍,对文物勘探单位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并向国土规划部门提供全市文物保护区和有可能埋藏文物区域的详细范围。
第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须报请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已发现文物遗迹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其选址必须事先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否则,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六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
第七条 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和开发项目,必须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
第八条 在已发现文物遗迹地区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文物勘探,对具有重要价值的进行发掘。
第九条 凡在施工中发现任何文物遗存,均应立即停工,并指派专人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所发现的一切文物,必须上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损坏和哄抢私分。
第十条 市区需要进行文物勘探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注明工程占地范围,投资计划和附有工程选址地理位置图、总体规划和工程设计平面图),并填写《基建施工文物勘探审批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及时到现场勘察,并作出审批意见。
清原、新宾、抚顺县辖区内需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进行调查和勘探,否则,不得进行勘探工作。
第十一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取费标准按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1990]文物字第248号文发)执行。
第十二条 承担文物勘探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严禁无证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文物勘探和发掘。
第十三条 对重点文物勘探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文物勘探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合同,文物勘探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勘探费后,进驻工地现场进行工作。对非重点文物勘探地区的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即补签勘探合同。
第十四条 在文物勘探和抢救发掘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文物勘探单位工作,并协助保护出土文物或遗迹的安全。
第十五条 文物勘探单位应坚持既对基本建设有利,又对保护文物有利的原则,严格执行文物勘探合同。对确因工期紧迫的工程,文物勘探单位可局部先行勘探,保质保量完成文物勘探任务,并制作出完整准确的勘探图纸和记录档案。
文物勘探单位接到抢修地下管道、扩建交通要道等工程中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紧急处理,不得借故影响施工。
第十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在调查和勘探结束后,应立即将勘探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勘探工作进行验收,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在文物调查勘探过程中,如发现具有重大价值的文物遗址、遗迹,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向市政府报告,并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施工中保护文物和文物勘探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应进行文物勘探的工程项目,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国土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对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或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