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墙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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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城墙,是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有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和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市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市城墙保护与管理的指导与协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各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南京城墙。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总体规划》,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南京市城墙保护规划》。

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第六条 现有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区域和特殊区域。一般区域为墙基两侧不少于15米;根据《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特殊区域。现有城墙的施工控制区域,墙基两侧不少于50米。

与明城墙景观带相协调的绿化带应逐步建在城墙遗迹上。

永久性标志应设置在城墙遗址上。

第七条 严禁损坏现有城墙:

(一)拆除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架设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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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城墙修复无关的施工;

(四)在墙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垃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在墙顶、城门、城体、城墙保护范围内;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向墙体排放污水;

(7)影响城墙安全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现有城墙保护范围内建造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现有非文物建筑、构筑物按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非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改建、改建、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害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城市道路建设在现有城墙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区的建设中,其高度、体积和建筑密度应与南京城墙的环境特征相协调。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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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于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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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市砖,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妥善保护。

拆除以城市砖为结构的建筑物和结构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市砖,并应集中保护城市砖。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城墙维护统一免费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市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南京城墙应急加固、重点维修和局部恢复计划,并按照规定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维修计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开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如果需要使用南京城墙拍摄电影和电视,制片人应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相关人员的监督下拍摄。

第十四条 从以下渠道列支南京城墙维修保护资金: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南京城墙使用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市城墙维修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城墙维修保护,由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的突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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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南京城墙的科技研究有重要贡献或发明;

(三)南京城墙修复保护取得显著成绩;

(四)坚决打击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拍摄,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八条 擅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