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利用国有文物的商业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6月28日为本市文化遗产保护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并有权劝阻、举报和起诉破坏损坏和损坏。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批准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区,设置保护标志和记录档案。
第七条 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建设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特征不协调的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建筑物或结构。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免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免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不能实施原址保护、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用户为保护管理负责人;作为住宅使用,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负责人,用户为第二保护管理负责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无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负责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重新签署保护责任书。
第十条 保护管理负责人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和维修。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履行维修义务的。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负责人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有维修能力拒绝依法履行维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救援维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负责人承担,或者依法更换或者购买。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保护管理负责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修复文物保护单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水平报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复计划、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实施。
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物保护单位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制定保护计划。
经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确认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登记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后7天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在30天内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结论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
建设项目审批前,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在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不得抢劫、隐匿、损坏文物,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设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批准合格的。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文物收藏单位要求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区分其收藏的文物的等级。一、二、三级文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确定,三级文物也可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多种形式展示和展示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减免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门票。鼓励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减免上述特殊社会群体的门票。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的分配、交换、借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不再收藏的文物,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给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公开拍卖。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珍贵文物交换转让,应当报批准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收集取得的文物,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除外。
鼓励文物收藏家向国有文物收藏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一条 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下列文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陶瓷、金银器、铜器等金属器具、玉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品等。1911年以前在中国和国外生产出版的;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外生产、生产、出版前项所列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名书画家作品。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应当在销售前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允许销售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标记;销售时,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龄、缺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不再收藏的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坏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生效。1997年12月3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