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移动文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下列行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一)擅自移动、雕刻、涂污、损坏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雕刻、涂污、损坏;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在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野餐和吸烟;
(五)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
(七)其他损害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非文物建筑、构筑物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建、扩建,严重损坏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寿命的,应当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市、区、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新建、重建、扩建建筑等设施,其风格、高度、体积、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特征,其设计方案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或开采、采石、采水等地下作业应当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进行,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
第十条 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域内不得改建、扩建,严重损坏或者达到设计使用寿命的,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 建筑立面、结构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饰。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基础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
市文物行政部门必须配合下列基础建设项目的考古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
(三)文物行政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四)建设项目占地5万平方米以上;
(五)在基础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后,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考古勘探。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出具考古勘探意见。
接到考古勘探意见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到达现场,启动考古勘探、挖掘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地下文物发现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
考古发掘发现地下遗迹需要原址保护的,必须停止建设项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单位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等设施,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建筑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内部装饰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发现地下文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