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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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受到国家文物的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开发、建设、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针,不得损害文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景区规划,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使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抢救、修复、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

第七条 文物保护可以吸收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等组织捐赠文物,享受国家优惠待遇。

第八条 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文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县(市、区)、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文物保护志愿者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规划、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本条例指省文物局)负责省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建立或者明确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二)监督检查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收藏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与文物保护有关的报告和投诉;

(五)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流通执法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有错误的,责令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文物的日常保护、收藏、展示和研究。

第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司法鉴定和其他鉴定。有条件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文物鉴定机构,受省文物鉴定机构委托,承担有关文物鉴定工作。

从事文物鉴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及其鉴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文物不能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的权力,在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当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确定为省、市、县文物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选择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动的文物,确定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行政部门选择的不可移动文物报人民政府批准时,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和专家意见。

大型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保护计划。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作为文物保护点公布。在城市房屋拆迁、危房改造过程中,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擅自撤销。因自然或者事故原因损坏的,应当实行现场保护。确需重建或者撤销原址的,必须经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原址保护原则不得移动文物。未经法律批准,不得迁移、拆除。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维修、维护、迁移、使用,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重建、重建。

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变更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和调整。

根据《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实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分必须确保文物本体的安全和历史特征的完整性。在划分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相邻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划定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进行工程施工、爆破、钻探、挖掘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生产、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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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设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依法迁移的,必须报有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搬迁项目进行监督和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负责非国有非移动文物的修复、维护和相关费用。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坏危险,业主难以承担维修义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维修补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补贴;业主有能力承担维修资金,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救援维修,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非国有非移动文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非移动文物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优先购买,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业主和用户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严重影响文物保护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与业主和用户协商,更换或购买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用户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国有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需变更其管理部门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原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文物保护单位确需变更其管理部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城市建设和维护费用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保护历史街区和城市历史遗迹。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调查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发现重要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际有关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和保护。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查发现的地下文物和有关历史记录,确定和公布地下文物的埋藏区。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地3万平方米以上,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划定勘察设计红线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委托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力量在项目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并通知申请人考古调查和勘探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如果发现地下文物由于施工周期紧迫或自然破坏危险,需要进行抢救和挖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挖掘,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前,考古发掘区域不得施工或作业。

考古发掘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处理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指示建设单位及时调整项目建设计划,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要基础建设、生产建设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预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考古调查学研究的考古调查和勘探,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勘探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因特殊原因需要扩大试验面积的,必须另行报批。

第五章 博物馆和收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专门的仓库、专职技术人员和安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和确认,收藏的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和确认。参与评估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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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所有文物进行登记,区分等级,建立收藏档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收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一、二级文物收藏档案及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收藏档案。

第三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管理:

(一)无专门文物仓库;

(二)安全防范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p>

(三)缺乏专业人员或者不适应收藏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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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还有其他危及收藏安全的情况。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委托合格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因展览、科研需要借用一级文物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二、三级文物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借用其他文物的,应当报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需要借用国有收藏一级文物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二、三级文物的,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借用其他国有文物的,报主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借款人和借款人应当依法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文物的现状、期限、用途、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因文物保护、科研等需要取样一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二级以下文物取样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博物馆。

社会力量投资博物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字和组织;

(二)有适合其功能的场馆;

(三)有一定数量的代表性、系统的文物等收藏;

(四)有适合其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五)有适合其经营活动的资金或财产;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博物馆的社会力量,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申请;

(二)收藏目录;

(三)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有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

(七)博物馆章程草案;

(8)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的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方可开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博物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合理适度地利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文物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向公众开放,其职业收入用于文物保护。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游客和用户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规,确保文物安全。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和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等视频产品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拍摄。使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的,应当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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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拍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通过举办展览、科研等活动,充分发挥收藏文物的作用,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利用。

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250天,享受国家和省优惠待遇的非国有博物馆每年向公众开放不少于180天。博物馆应该在假期开放。

60岁以上的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公民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七章 民间收藏文物和流通

第五十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买卖外,公民、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取得的文物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公民和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组织依法收集文物,应当妥善保管,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收集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五十二条 设立文物店,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批,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三条 文物店出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出售的文物,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查。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查文物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珍贵文物,购买条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计机构依法审查许可,并标明文物出境标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输、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不得擅自剥夺、更换、挪用、损坏文物出境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计方案的重要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拒绝执行珍贵文物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非国有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海关、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指示、强迫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部门和有关负责文物管理协调、执法、咨询、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审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

(三)非法借用、侵占文物的;

(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