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实施》,为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文物保护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 国家拥有地下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下文物。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水、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建设、监理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对地下文物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和普查资料,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可能埋藏文物的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等内容,记录实际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挖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途径,鼓励合格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考古调查、勘探工作,配合基本建设。具体措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已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考古调查、勘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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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旧城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组织考古调查和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安排。

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计划,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计划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和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符合市场交易条件的意见,以土地市场交易为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计划,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项目的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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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项目监督部门应当提醒建设单位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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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土壤储存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在施工现场有考古调查勘探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土壤储存单位和建设单位有关意见。

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每万平方米7个工作日计算,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文物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壤储存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有关考古发掘单位确定文物保护计划,并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遗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遗址保护。实施原遗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选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等组织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保护地下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到达现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重点监测区的日常检查,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和重点监测区的地下文物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有效保护地下文物,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村建设规划、修建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开展自建住宅、挖渠、挖井等活动时,应当注意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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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奖励报告属实,破坏地下文物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重点监测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保护计划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未按照规定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录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地下文物保护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