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语言作为文化载体;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艺术;
(三)传统礼仪、节日、庆典、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关于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材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期规划、逐步实施的原则。
保护、继承、利用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高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地)、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类型、数量、分布、保护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使用文本、录音、录像、数字多媒体、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系统、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救援保护措施,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为名单,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价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有计划地支持其代表继承人和代表继承人,鼓励和支持其开展继承活动。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能力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三)有地点和条件开展传承和展示活动。
第十五条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项目实物和资料,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保护项目相关文化场所;
(四)开展项目展示活动;
(5)向负责项目保护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自治区级代表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单的濒危项目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救援保护。
救援保护包括改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整理和保存技能记录;收集、收集、保存和修复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数据和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项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等级、保护范围、简介、发布机关、发布日期、标准机关、标准日期等。
第十九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在现有形式丰富、完整、特色鲜明、群众基础广泛的特定区域实施整体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条件、程序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保护、继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群众基础广泛的地区相应称号。
第三章 传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为保护单位的建议,根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继承人或者代表继承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全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或技能;
(二)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或技能;
(三)坚持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并向社会公布;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代表传承人和代表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能及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经济困难开展传承活动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二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保存和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能及相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二)根据师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展示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杰出继承人和优秀继承人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支持优秀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补贴;
(三)促进相关沟通;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继承人、代表继承人、优秀继承人、优秀继承人进行评价。失去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优秀传承人、优秀传承人的评价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应当收集、收购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资料和实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所属的收藏、研究机构或者其他文化机构捐赠或者委托其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收藏、保管或者展出。捐赠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委托人应当注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研究机构,建立专门的博物馆,开设专门的展览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示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等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研究机构收集、收购、赠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自治区代表名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得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技术、生产技能、艺术表达方法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技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播、传授、转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特征,不得歪曲、滥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继承、展示、收集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项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有关的建筑物和场所,业主可以依法向公众开放,而不改变其原始风格和文化内涵。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档案,采取有关措施加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示、挖掘、整理、开发、展示健康的民间活动。
图书馆、文化中心、博物馆、科技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当地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原始文献、经典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和经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费用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
(二)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四)保护和研究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五)收集、收购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六)资助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七)资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
(八)宣传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质文化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及、研究和传承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通过文化遗产日和传统节日等活动,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名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收集、收购、赠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造成损坏、盗窃、遗失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