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店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周口店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的边界标志。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的边界标志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界标志。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遗址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实施。房山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遗址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普教育。在市文物行政部门和区政府的指导下,房山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
周口店镇市、房山区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旅游、景观绿化、水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护管理,对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召开村民会议,引导村民依法将本办法的有关内容纳入村民公约。
第四条 房山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包含了遗址保护的日常管理资金,涉及重大投资的项目所需资金由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第五条 市和房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保护规划任务。
房山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六条 北京人遗址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遗址管理办公室)由房山区人民政府设立,是该遗址的使用管理单位。遗址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保护管理职责:
(一)防火、防盗、防洪、防风化、防雷灾害等。保护遗址安全和环境风貌完好;
(二)对化石本体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建立保护记录档案;
(三)展示遗址和收藏,开展科普教育;
(四)对遗址进行检查,发现破坏遗址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五)采取保护标志、说明牌、防护设施等保护措施,防止古人类、古脊椎动物化石等文化遗迹的损坏和丢失。
第七条 现场保护管理应遵循原址保护、科学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迹、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古环境信息载体依法归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留与遗址发现、挖掘和保护有关的设施,并按照规定批准为不可移动的文物或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第九条 根据文物价值、性质、保存现状等,遗址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考古发掘无关的建设项目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需要进行必要的建设项目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依法批准,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以确保现场的安全。
第十一条 一般保护区禁止下列危害、损坏遗址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污损、损坏保护标志;
(二)非法发掘、买卖古人类化石、古人类活动遗迹、地质沉积、古动物化石、古环境信息载体;
(三)化石遗址本体的攀爬、破坏;
(四)挖根,破坏和非法收集植物和岩土堆积物;
(五)吸烟、野餐、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树叶、杂草、垃圾等。
(六)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如采矿、开窑、挖山、盗伐林木、取土、毁林、猎捕野生动物等;
(七)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
(八)在遗址管理处指定的区域外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
(九)其他危害、损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一般保护区的规定外,重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各遗址设置保护标志和内容说明牌;
(二)绿化植物种植地点和类别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禁止在遗址和堆积处种植树木;
(三)实施现场抢救维护工程,经科学论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
(四)严格控制考古发掘活动,必须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禁止从事有损遗址保护、地形和环境氛围活动。
第十三条 地质病害应定期调查分析,基本保护措施、工程保护措施、植物保护措施、科技保护措施和考古发掘控制措施应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实施程序和要求应符合国家和城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控制区原有施工用地应加强生态景观施工和施工设施的安全保护,不得设置污染环境的设施;加强对有安全风险的设施的监督,避免危及现场安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控制区进行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体积、颜色、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破坏现场的风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化石或者其他文化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文物、土地资源等行政部门报告。文物、土地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范围和施工控制区内开展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新建污染工矿企业。
第十七条 绿化活动围和施工控制区进行绿化活动,应当按照不破坏遗址本体、保护地形、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进行,并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改造和保护周口店河流,应遵循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和稳定河流的原则,保持水清洁,达到保护规划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直接或间接排放超过国家和城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报告危害和损害遗址的行为。
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制止、报告化石场本体及其环境破坏或者对遗址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行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移动、拆除、污染、损坏保护标志、边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遗址管理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攀爬、破坏遗址化石本体、挖根、破坏、非法采集植物、岩土堆积物的,由遗址管理处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吸烟、野餐、烧纸、烧叶、杂草、垃圾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危害、损害遗址及其环境的法律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周口店镇人民政府、遗址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遗址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损坏、损坏的, 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施工控制区内现有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的监测,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迁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1989年2月1日,根据1997年12月31日修订的《北京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